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公司期間,配合拍攝部門制服形象照及影片,該等影像被公司用於官網、部門招募文宣及公司形象影片等多種用途。當事人已離職數月,近日發現前公司仍持續使用其照片及影像於上述管道,遂欲發函要求前公司下架所有包含其肖像之照片及影像資料。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在職期間配合拍攝形象照,是否即表示同意公司於離職後繼續使用其肖像?同意之範圍如何認定?
- 離職後公司繼續使用員工肖像,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當事人得請求何種救濟?
- 員工之照片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離職後得否請求刪除?
- 在職時拍攝之攝影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公司或員工?是否影響下架請求?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8條 — 人格權之保護(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 民法第195條 — 人格權(含肖像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 個人資料之定義(含相片)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 當事人請求刪除個人資料之權利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資之損害賠償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屬)
四、法律分析
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受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之保護,任何人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進行商業利用。本案中,當事人於在職期間配合拍攝形象照,其同意使用之基礎建立在僱傭關係存續之前提下,拍攝目的為公司業務推廣所需。離職後僱傭關係消滅,原來基於職務關係之默示同意即應重新檢視。除非公司在拍攝時即已取得涵蓋離職後使用之明確書面授權,否則離職後繼續使用員工肖像,已逾越原來同意之範圍及目的,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角度觀之,員工之照片屬於個資法第2條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公司蒐集及利用員工個資須符合特定目的,且利用範圍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員工離職後,公司原有之蒐集特定目的(如人事管理、業務推廣)已不復存在,員工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請求公司停止利用並刪除相關個人資料。公司若拒絕配合而繼續使用,可能違反個資法第29條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問題,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除另有約定外。因此,形象照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可能歸公司所有,但這不影響當事人之肖像權主張。著作權與肖像權為不同之法律權利,公司縱使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不得在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之情況下繼續利用含有其肖像之內容。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多肯認肖像權與著作權可能並存,著作權人行使權利時仍應尊重肖像權人之人格利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職後公司繼續使用員工肖像已逾越原同意範圍,構成肖像權侵害。當事人得依民法及個資法請求前公司下架並刪除相關影像,著作權歸屬不影響肖像權之主張。
- 先截圖保全前公司目前仍使用其肖像之所有頁面及媒體資料,註記發現日期及使用位置,作為日後請求之證據。
- 撰寫正式書面函文(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載明請求前公司於收文後合理期間(如十四日)內下架所有包含其肖像之照片及影像。
- 函文中應同時援引民法肖像權保護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請求權基礎,增強法律說服力。
- 檢視在職時是否曾簽署任何肖像授權書或含有肖像使用條款之勞動契約,釐清授權範圍及期間。
- 若前公司於期限內未回應或拒絕下架,得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酌定損害賠償。
- 同時得向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提出申訴,促使前公司依法處理。
- 委任律師協助擬定函文內容及評估後續訴訟策略,確保主張之法律依據完整且措詞精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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