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經營遊覽車租賃業務,車輛依慣例配備伴唱機設備,購買伴唱機時廠商已附帶歌曲版權費用。然某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向遊覽車公會發函,要求每輛車繳交公播費用。當事人提出數項疑問:旅客租賃車輛及設備是否影響公播權認定、包車行程之車上空間是否屬於公共空間、該協會是否有權代表所有歌曲著作人收費,以及未裝設伴唱機之車輛是否仍需繳費等問題。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遊覽車上使用伴唱機播放歌曲供旅客演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演出」?
- 包車租賃之遊覽車車廂空間,在著作權法上是否被認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購買伴唱機時廠商已支付之版權費用,是否已涵蓋公開演出之授權?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是否有權對所有遊覽車(含未裝設伴唱機者)統一收取公播費?其收費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定義,「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所謂「公眾」則包括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遊覽車上旅客雖為特定團體,但通常屬於「特定之多數人」,依實務見解,車上使用伴唱機供旅客演唱,該車廂空間即構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場所,屬公開演出之範疇。即便為包車性質,法院仍傾向認定車上旅客超出家庭及通常社交範圍而屬於「公眾」。
關於購機時廠商已付版權費之問題,伴唱機廠商支付之費用通常為歌曲之「重製」授權費,即將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灌錄於伴唱機中之授權,此與「公開演出」之授權屬不同權利類型。依著作權法第26條,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使用者若欲在公開場所演出該著作,須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不因已取得重製授權而當然享有公開演出之權利。此為著作權法上權利獨立原則之體現。
至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收費權限,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集體管理團體得代表其會員(即著作權人)就特定利用行為進行概括授權及收取使用報酬。然而,該團體僅得代表加入其管理之著作權人收費,無法代表未加入之著作權人。因此,業者應要求該團體提供其管理著作清單,確認所需授權之歌曲是否在其管理範圍內。至於未裝設伴唱機之車輛,因未有公開演出之事實,自無繳納公播費之義務,向所有車輛統一收費之作法缺乏法律依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遊覽車上使用伴唱機供旅客演唱,依實務見解構成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演出,購機時之版權費通常不涵蓋公開演出授權,業者確實需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但未裝設伴唱機之車輛無此義務,且集體管理團體僅得就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收費。
- 向該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要求提供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明及所管理之著作清單,確認其收費之合法性及代表範圍。
- 透過遊覽車公會集體與該協會協商費率,爭取以實際裝設伴唱機之車輛數為計費基準,排除未裝機車輛。
- 確認購買伴唱機時廠商所附之授權範圍,取得書面授權文件並確認是否包含公開演出授權。
- 評估是否有其他集體管理團體亦就相同著作主張公開演出權,避免重複繳費。
- 建立伴唱機使用紀錄制度,記錄各車輛之裝設及使用情形,作為費用計算之依據。
- 若協會收費標準明顯不合理,得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審議費率。
-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是否需與多個集體管理團體分別取得授權,以確保完整之公開演出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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