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撤回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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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名下不動產遺贈予友人甲,另與友人乙簽訂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於其死後將一筆存款贈與乙。被繼承人其後因故欲撤回上述安排,惟不確定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撤回方式是否相同。本案涉及遺贈之遺囑撤回權與死因贈與契約之撤回或撤銷問題,以及兩者在法律性質上之根本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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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遺贈作為遺囑之一部分,遺囑人是否得隨時自由撤回?其方式為何?
  • 死因贈與契約之性質為何?贈與人得否單方撤回?
  • 遺贈與死因贈與在撤回權行使上有何根本差異?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對特定人為財產上之給付,屬於遺囑內容之一部分,具有單方行為之法律性質。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此撤回權為遺囑人之固有權利,無須取得受遺贈人之同意,亦不以任何事由為要件。撤回之方式須以法定遺囑方式為之,例如以新遺囑撤回舊遺囑,或以自書遺囑撤回公證遺囑等。

死因贈與則為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契約行為,以贈與人之死亡為停止條件或始期。因其本質為契約,原則上贈與人不得單方任意撤回。惟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不在此限。此外,若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所定之忘恩行為,贈與人亦得撤銷贈與。死因贈與因贈與物於贈與人死亡前通常尚未移轉,故多數情形下贈與人仍得依第408條撤銷之。

實務上,兩者之關鍵差異在於:遺贈之撤回為遺囑人之絕對自由,不受任何限制;死因贈與之撤銷則須符合法定事由,且經公證之死因贈與原則上不得撤銷。因此,在遺產規劃時,選擇以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方式處分財產,將直接影響日後變更安排之彈性。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遺贈之撤回為遺囑人之絕對權利,得隨時以遺囑方式為之;死因贈與之撤銷則須符合法定要件,兩者在撤回權行使上有本質差異。

  1. 欲保留最大變更彈性者,建議優先採用遺贈方式處分遺產,以確保隨時可撤回變更。
  2. 撤回遺贈時,應以法定遺囑方式為之,建議以公證遺囑撤回先前之遺囑,以確保撤回之效力明確。
  3. 死因贈與契約如未經公證,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移轉前仍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之。
  4. 如死因贈與已經公證,除有民法第416條忘恩行為等法定事由外,原則上不得撤銷,訂約前應審慎評估。
  5. 建議在遺產規劃時諮詢專業律師,依個案需求選擇最適當之財產處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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