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夫妻雙方於婚前以書面約定採用共同財產制,並向法院辦理登記。婚後共同經營事業,累積相當財產。嗣夫方不幸過世,其子女欲辦理繼承,然就遺產範圍發生爭議,蓋共同財產制下之財產均屬夫妻公同共有,須先釐清何者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何者應歸屬生存配偶所有。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共同財產制下,夫妻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 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區分標準為何?
- 共同財產分割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何確定?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31條 — 共同財產制之定義
- 民法第1031-1條 — 特有財產之範圍
- 民法第1039條 —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分割
- 民法第1040條 — 共同財產之分割方法
- 民法第1144條 — 配偶之應繼分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者,其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所謂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31-1條規定,包括: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特有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之範圍,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夫妻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9條規定,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為:其特有財產加上自共同財產中分得之半數(或約定之比例)。
生存配偶除取回自己之特有財產及共同財產中應分得之部分外,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仍得以配偶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實務上,共同財產制之財產分割與遺產繼承常生混淆,建議先行釐清共同財產之分割,確定遺產範圍後,再依法定應繼分進行遺產分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共同財產制下,夫妻一方死亡時應先將共同財產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加上共同財產分割後所得之部分,繼承人就此範圍進行繼承分配。
- 應先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之內容,特別是有無關於共同財產分割比例之特別約定。
- 區分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列明各項財產之歸屬,編製完整之財產清冊。
- 依法進行共同財產分割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再辦理遺產稅申報。
- 生存配偶就遺產部分仍有繼承權,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 如對共同財產之範圍或分割比例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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