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死因贈與與遺贈在法律性質上有何不同?兩者之成立要件、撤回方式及對繼承人之效力為何?本文分析死因贈與與遺贈之區別及實務問題。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死因贈與與遺贈之法律性質有何不同?
- 死因贈與成立後贈與人得否撤回?
- 受遺贈人與死因贈與受贈人之權利保障有何差異?
- 死因贈與是否須繳納贈與稅或遺產稅?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406條 — 贈與之定義
- 民法第408條 — 贈與之撤銷
- 民法第1200條 — 遺贈之意義
- 民法第1201條 — 遺贈之撤回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 贈與之定義與課稅
四、法律分析
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契約行為,須經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指出,死因贈與仍屬贈與契約之一種,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由於其屬於契約行為,贈與人於契約成立後,除有民法第408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撤回。
遺贈則為遺囑人以遺囑方式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之單獨行為,僅需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無須受遺贈人之同意。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此為遺贈與死因贈與最重要之區別。受遺贈人之地位較不穩定,因遺囑人隨時可能撤回遺贈。
在稅務處理上,死因贈與因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條件,實務上多認為應課徵遺產稅而非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併入計算,死因贈與之標的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移轉,自應列入遺產課稅。此外,死因贈與與遺贈均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否則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一經成立即具拘束力;遺贈為單獨行為,遺囑人得隨時撤回。兩者在成立要件、撤回方式及稅務處理上均有重大差異。
- 如欲確保受贈人之權利,建議以死因贈與方式為之,因其為契約行為,贈與人不得任意撤回。
- 如贈與人欲保留彈性,可採遺贈方式,日後仍得以新遺囑撤回或變更。
- 死因贈與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明確約定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避免日後爭議。
- 無論採死因贈與或遺贈,均應注意特留分之限制,避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 建議諮詢稅務專家,了解死因贈與與遺贈在遺產稅上之不同處理方式,選擇最有利之規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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