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甲生前將名下一筆不動產贈與長子乙,作為乙結婚時之住所。甲過世後,其餘繼承人丙、丁主張乙所受贈之不動產應列入遺產計算並予歸扣,以維護各繼承人間之公平。乙則主張該贈與係父親基於親情之自願贈與,非屬特種贈與,不應歸扣。本案涉及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制度之適用範圍與要件認定。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何種生前贈與構成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而應歸扣?
-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原因如何認定?
- 被繼承人得否以意思表示免除歸扣義務?其方式為何?
- 歸扣之計算基準時點及價額如何認定?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即特種贈與歸扣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避免被繼承人生前對特定繼承人之贈與造成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實質減少。
特種贈與之歸扣僅限於三種原因:因結婚(如嫁妝、聘金、購屋資金)、因分居(如子女獨立生活時給予之創業資金或居住費用)或因營業(如出資供子女開設店舖或公司)。一般性之節日贈與、生活費用補助、教育費用等,則不屬於特種贈與之範疇。實務上對於「因結婚」之認定較為寬鬆,舉凡與結婚有時間上密接關聯之贈與,如結婚前後贈與之不動產、車輛或現金等,均可能被認定為因結婚之贈與。本案中,甲將不動產贈與乙作為結婚住所,與結婚原因有直接關聯,應構成因結婚之特種贈與。
惟須注意,被繼承人於贈與時得以反對之意思表示免除該繼承人之歸扣義務。此反對意思表示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亦可,但舉證責任在主張免除歸扣之繼承人。歸扣之計算方式,係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之遺產總額,算出應繼遺產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受歸扣之繼承人應從其應繼分中扣除已受贈之價額。關於贈與價額之計算時點,通說認為應以贈與時之價值為準,而非繼承開始時之價值。若歸扣後受贈繼承人之應繼分已不足扣除,該繼承人無須返還差額,僅係其應繼分為零。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原因贈與繼承人之不動產,構成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除被繼承人有反對意思表示外,應予歸扣計算。
- 繼承人主張歸扣時,應舉證證明生前贈與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建議蒐集相關書信、匯款紀錄及證人證言。
- 受贈繼承人若主張被繼承人有免除歸扣之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建議被繼承人生前以書面明確表示。
- 歸扣僅影響應繼分之計算,不影響贈與行為本身之效力,受贈繼承人無須返還已受贈之財產。
- 遺產分割時,應先確認是否有特種贈與之情形,再行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以避免日後爭議。
- 被繼承人如欲對特定繼承人為生前贈與而不受歸扣,建議於贈與時以書面載明免除歸扣之意旨。
- 歸扣制度僅適用於繼承人,對於非繼承人之受贈人(如孫輩)不適用歸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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