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公證人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資格與舉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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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已往生,其生前已有失智現象,家中一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帶其至民間公證人處立公證遺囑。該遺囑之兩位見證人與被繼承人互不相識。當事人質疑見證人與被繼承人不認識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欲瞭解在被繼承人已往生之情況下,如何舉證見證人與被繼承人確實不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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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不相識,是否違反民法關於見證人資格之規定?
  • 見證人不認識立遺囑人,是否影響其確認立遺囑人意思能力之功能?
  • 被繼承人已往生之情況下,如何舉證見證人與被繼承人不相識?
  • 失智者所立之公證遺囑,可否以欠缺意思能力為由主張無效?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同法第1198條則規定遺囑見證人之消極資格,包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及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等。法條並未要求見證人必須與立遺囑人相識,見證人之主要功能在於見證立遺囑之過程確實依法定方式進行,並確認遺囑人係出於自由意志。

然而,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不相識一事,雖不直接導致遺囑無效,但在立遺囑人有失智現象之情況下,見證人既不認識立遺囑人,即難以判斷立遺囑人當日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口述之內容是否為其真意。此一事實可作為爭執遺囑效力之間接證據,用以質疑見證人是否確實盡到見證義務。實務上,最高法院曾指出,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遺囑之作成過程,若見證人未能確認立遺囑人之意思能力,可能構成遺囑方式之瑕疵。

關於舉證方法,被繼承人雖已往生,但仍有多種途徑可資證明見證人與被繼承人不相識:一、調閱公證人之公證紀錄及見證人之身分資料,比對見證人與被繼承人之生活圈是否有交集;二、傳喚見證人到庭作證,直接詢問其與被繼承人之認識經過;三、調查見證人是否為公證人事務所之慣常配合見證人(俗稱「職業見證人」),此類見證人通常與立遺囑人素不相識;四、調閱被繼承人之通訊紀錄、社交活動紀錄等,證明其生活圈與見證人無交集。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不相識,並不當然違反法律規定,但在立遺囑人有失智現象之情形下,可作為質疑遺囑效力之間接證據。當事人應從立遺囑人之意思能力欠缺切入,主張遺囑無效。

  1. 向公證人事務所調閱該公證遺囑之完整卷宗,包括公證筆錄、見證人身分資料及公證過程紀錄。
  2. 蒐集被繼承人生前之失智症就醫紀錄、認知功能評估報告,確認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
  3. 調查兩位見證人之背景,確認其是否為公證人事務所之慣常配合見證人。
  4. 委任律師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以立遺囑人欠缺意思能力為主要攻擊方法,見證人不相識一事作為輔助論據。
  5. 訴訟中聲請傳喚兩位見證人到庭,詢問其與被繼承人之認識程度、立遺囑當日之互動情形及對被繼承人精神狀態之觀察。
  6. 同步評估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確保即便遺囑被認定有效,當事人仍能獲得法定最低保障之遺產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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