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與親生子女之繼承順位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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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甲育有親生子女乙、丙二人,另收養丁為養子女,收養關係業經法院認可並完成戶籍登記。甲過世後,乙、丙主張養子女丁之繼承份額應少於親生子女,或認為丁應先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不應再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此外,丁欲瞭解其對本生父母是否仍有繼承權,以及若收養關係經終止,對養父母及本生父母之繼承權各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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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養子女與親生子女之繼承順位及應繼分比例是否相同?
  • 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對本生父母是否仍有繼承權?
  • 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之繼承權如何變動?
  • 養子女之特留分比例是否與親生子女相同?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此規定意謂養子女在法律上之地位與親生子女完全相同,不僅享有相同之繼承順位(依民法第1138條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比例亦與親生子女相同。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因此,本案中乙、丙、丁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親生子女不得主張較養子女享有較高之繼承比例。同理,養子女之特留分比例亦與親生子女相同,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關於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077條之2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因此,一般收養情形下,養子女丁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對本生父母之繼承權處於停止狀態,不得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僅得繼承養父母之遺產。但若為繼親收養(即配偶收養他方之子女),養子女對未收養之本生父母一方之繼承權不受影響。

若收養關係經終止(依民法第1080條合意終止或第1081條法院宣告終止),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此時養子女不再繼承養父母之遺產,但回復對本生父母之繼承權。須注意的是,收養關係之終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溯及既往。因此,若養父母在收養關係終止前已死亡,養子女仍有繼承養父母遺產之權利;反之,若本生父母在收養關係終止前已死亡,養子女因當時繼承權處於停止狀態,無法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養子女與親生子女之繼承順位及應繼分比例完全相同,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繼承權停止。

  1. 親生子女不得以養子女非親生為由主張減少其繼承份額,養子女之法律地位與親生子女完全相同。
  2. 收養關係應經法院認可並完成戶籍登記,以確保養子女之繼承權獲得法律保障。
  3. 養子女應瞭解收養關係存續中對本生父母之繼承權處於停止狀態,如有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之需求,須先終止收養關係。
  4. 被繼承人如欲給予養子女與親生子女不同之遺產份額,可透過遺囑方式指定分配,但仍受特留分之限制。
  5. 繼親收養之情形,養子女對未收養之本生父母一方仍有繼承權,應注意此特殊規定。
  6. 如有收養關係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應備齊法院認可裁定及戶籍資料,必要時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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