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父親在屏東有一間房屋,早年為避免配偶(即當事人之母親)於離婚時分得該房產,遂將房屋登記於自己母親(即當事人之奶奶)名下,形成借名登記之狀態。嗣後奶奶過世,父親因故拋棄繼承,該房屋由姑姑與二伯繼承取得。父親亦於其後去世。姑姑起初口頭承諾將房屋歸還,但嗣後改變心意拒絕返還。當事人表示沒有任何書面證據可以舉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唯一知情之證人為二伯,但二伯不願意出庭作證。當事人欲了解有何法律途徑可資救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父親與奶奶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父親去世後其借名返還請求權是否由繼承人繼承?
- 父親拋棄奶奶之繼承後,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因此消滅?
- 缺乏書面證據情況下,如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 證人不願出庭時,有無強制其到庭作證之法律手段?
- 姑姑口頭承諾歸還後反悔,是否構成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529條 — 借名登記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民法第550條 —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 民法第541條第2項 —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 — 證人有到場義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
- 民法第179條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民法第1148條 —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父親與奶奶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以及在缺乏直接證據情況下之法律救濟途徑。
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言,父親將房屋登記於奶奶名下,若雙方確有借名之合意,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奶奶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父親本得對奶奶之繼承人(姑姑、二伯)主張返還。然父親拋棄對奶奶遺產之繼承,此拋棄繼承行為僅係放棄以「繼承人」身分取得奶奶之遺產,並不影響父親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對奶奶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性返還請求權。蓋拋棄繼承與行使借名返還請求權係屬不同法律關係。
父親過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其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由其繼承人(包括當事人)繼承。因此,當事人得以繼承人之地位,對姑姑與二伯主張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然而,本案最大難題在於舉證。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在主張借名之一方(即當事人)。缺乏書面契約時,實務上可依以下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一)購屋資金來源——查調當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金匯款紀錄,若能證明購屋款項係由父親支付,為有力之間接證據。(二)房屋實際使用管理情形——由誰居住使用、誰負責修繕維護。(三)稅費繳納紀錄——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何人繳納。(四)相關對話紀錄——如有通訊軟體對話或電話錄音涉及借名之討論。
就證人部分,二伯雖不願出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有到場作證之義務。若二伯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法院得處以罰鍰並得拘提之。因此,當事人得於訴訟中聲請法院傳喚二伯為證人,二伯不得任意拒絕。但須注意,即使二伯到庭,其證詞之證明力仍由法院自由心證認定。
另外,姑姑曾口頭承諾歸還房屋後反悔,此承諾若有證據佐證(如通訊紀錄、第三人見聞),雖不構成獨立之贈與契約(不動產贈與須書面),但可作為姑姑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間接證據,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父親拋棄繼承不影響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該權利由當事人繼承。缺乏書面證據並非完全無法主張,仍可蒐集間接證據嘗試證明。證人不願出庭可由法院強制傳喚。但實務上借名登記訴訟之勝敗高度仰賴證據,須審慎評估。
- 盡可能蒐集購屋之間接證據: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當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能記載買受人及資金來源)、向銀行申請歷史交易紀錄、查調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紀錄。
- 確認是否有任何通訊軟體(LINE、簡訊等)之對話紀錄涉及姑姑承諾歸還房屋之內容,此為重要證據。
- 若決定提起訴訟,於訴訟中聲請法院傳喚二伯為證人。依法二伯不得無故拒絕到庭,法院得以罰鍰及拘提強制其出庭。
- 訴訟前宜先委任律師就現有證據進行評估,判斷勝訴之可能性。借名登記訴訟之舉證門檻甚高,若證據確實嚴重不足,須考量訴訟成本效益。
- 在提起訴訟前,亦可嘗試透過調解程序與姑姑協商,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處。
- 注意請求權時效問題: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如距奶奶過世已久,應注意是否已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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