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於102年過世後,名下房屋由其養女(唯一繼承人)繼承取得。養女隨後將房屋贈與當事人及養女之子,並約定當事人成年後,養女之子須將其持分無條件移轉予當事人。此安排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由家族成員共同決定。現養女因積欠某銀行債務,該銀行於今年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102年養女贈與房屋予當事人及養女之子之行為。當事人擔心贈與被撤銷而喪失房屋所有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養女將繼承取得之房屋贈與晚輩,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所稱之詐害債權行為?
- 贈與行為之動機(非脫產而係基於被繼承人遺願),能否作為非詐害債權之抗辯?
- 自贈與行為(102年)至銀行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 當事人作為受贈人,有何法律途徑保障其權益?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244條 — 債權人撤銷權(詐害債權之撤銷)
- 民法第245條 —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 民法第406條 — 贈與契約之定義
- 民法第1148條 — 概括繼承及限定責任
- 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 — 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力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處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本案養女將繼承所得之房屋無償贈與晚輩,客觀上確實造成養女名下責任財產之減少。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無須證明債務人有詐害之主觀意圖,僅須證明無償行為客觀上有害及債權即為已足。因此,即使贈與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願而非出於脫產目的,仍可能被法院認定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然而,本案最關鍵之抗辯為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者亦同。本案贈與行為發生於102年(2013年),至今年(2026年)已逾十三年,顯然已超過自行為時起十年之除斥期間。若銀行確實於今年始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應可主張銀行之撤銷權已因超過十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此外,當事人尚可主張養女於贈與時是否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若養女於贈與當時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銀行債務,則贈與行為即非詐害債權,銀行之撤銷權即無從成立。建議當事人蒐集養女於102年贈與當時之財產狀況資料,作為抗辯之依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雖然無償贈與行為較容易被認定為詐害債權,但本案贈與行為發生於102年,至今已逾十年除斥期間,銀行之撤銷權應已消滅。當事人應以此作為主要抗辯理由。
- 立即委託律師處理銀行提起之撤銷訴訟,以除斥期間經過為主要抗辯。
- 確認贈與行為之確切日期(以不動產移轉登記日為準),計算是否已逾十年除斥期間。
- 蒐集養女於102年贈與當時之財產狀況資料,證明贈與時養女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 調取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贈與登記之日期及相關異動紀錄。
- 保留被繼承人生前關於財產分配意願之相關證據(如書信、親友證詞等),作為輔助抗辯。
- 注意訴訟期間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屋,避免影響訴訟結果。
- 評估養女之債務狀況,必要時協助養女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以根本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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