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對方曾為朋友關係,出遊時以個人手機拍攝之照片存放於個人雲端。當事人原有分享連結供對方取用,後來撤回分享。對方要求取得該等照片,當事人不願提供並表示照片已刪除。對方因此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並持續發送訊息、聯繫當事人之親友長輩、試圖向主管索取班表甚至多次提出要登門拜訪,對當事人及周遭親友造成嚴重困擾。目前案件在簡易庭進行調解中。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以個人手機拍攝之照片,著作權歸屬何人?當事人是否有交付義務?
- 對方以不給照片為由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 對方持續聯繫親友、試圖取得班表及揚言登門之行為,是否構成騷擾或跟蹤?
- 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應如何主張與應對?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就照片交付義務而言,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當事人以自己的手機拍攝之照片,著作權歸屬當事人,對方並無請求交付之權利。即便先前曾分享連結供對方取用,此屬當事人出於好意之授權使用,性質上為任意之好意施惠行為,當事人隨時得撤回分享,不構成任何契約義務。照片中雖包含對方之肖像,但肖像權之保護在於禁止他人未經同意公開使用其肖像,並非賦予被拍攝者要求取得照片之請求權。
就精神損害賠償之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當事人不提供照片之行為,並未侵害對方之任何人格權,對方主張之精神損害欠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尤其欠缺不法性與因果關係。法院審理時極可能認定此項請求欠缺法律依據而予以駁回。
更值得關注的是,對方持續發送訊息、聯繫當事人親友長輩、試圖取得班表及揚言登門等行為,已造成當事人及周遭親友之嚴重困擾。此等行為可能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監視觀察、尾隨接近、不當追求等。當事人可向警察機關報案,由警方核發書面告誡;情節嚴重者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此外,對方向主管索取班表之行為,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對自行拍攝之照片享有著作權,無交付義務。對方之精神損害賠償主張欠缺法律依據,勝訴可能性低。對方之騷擾行為可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處理。
- 在簡易庭調解中堅持立場,明確表示無交付照片之法律義務,拒絕對方之不合理要求。
- 蒐集對方持續騷擾之證據,包括訊息截圖、通話紀錄、親友之證詞等。
- 向警察機關報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請求對騷擾者核發書面告誡。
- 若對方行為持續或加劇,向法院聲請跟蹤騷擾防制保護令。
- 告知親友及主管不得提供個人資訊予對方,如主管洩漏班表可另行追究。
- 委任律師出席調解程序,依法主張對方之請求無理由並請求駁回。
- 保留反訴之可能性,就對方騷擾行為造成之精神損害提出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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