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前兩年內的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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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於108年出售一筆不動產,所得價款約一千八百餘萬元,隨即以現金提款及匯款方式將全數款項移轉予特定繼承人(兄長)。被繼承人與該繼承人當時口頭聲稱資金用途為創業,但並無書面證明文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31日過世,其他繼承人因特留分受侵害而提起訴訟,目前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欲依民法第1173條舉證該筆資金確屬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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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出售所得移轉予特定繼承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173條所稱之「贈與」?
  • 受贈繼承人主張資金係為創業用途之借貸而非贈與,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 該筆贈與是否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入應繼遺產計算?
  • 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因該贈與而受侵害?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 該筆贈與是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制度之適用。依該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本案被繼承人將不動產出售所得一千八百餘萬元移轉予特定繼承人,若該繼承人主張係為「營業」目的而受贈,則正符合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已掌握關鍵之金流證據——被繼承人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價款入帳紀錄,以及該筆資金隨即以現金提款及匯款方式移轉至特定繼承人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此等金流證據足以證明資金之移轉事實。至於受贈人主張係為創業之借貸而非贈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受贈人若主張為借貸,應提出借據、還款約定或實際創業之具體事證。

此外,本案被繼承人於108年移轉財產,109年12月31日過世,時間差距在二年以內,依民法第1148條之1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並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此規定不僅具有稅法上之效果,亦可作為民事訴訟中主張該筆資金為贈與之佐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亦指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若符合歸扣要件,於計算各繼承人應繼分時應予扣除,以維護繼承人間之公平。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出售所得移轉予特定繼承人,若構成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入應繼遺產計算。受贈人主張為借貸,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其他繼承人可透過金流證據及稅務資料舉證贈與事實之存在。

  1. 向銀行調取被繼承人及受贈繼承人之完整交易明細,包括提款、匯款及轉帳紀錄,建立完整之金流追蹤鏈。
  2. 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贈與稅申報紀錄及遺產稅核定資料,確認稅務機關是否已認定為贈與。
  3. 調查受贈繼承人是否確有設立公司或營業登記,若無實際創業事實,可反證其「創業」主張不實。
  4. 向法院聲請調查受贈繼承人之資金流向,確認一千八百餘萬元之最終用途。
  5. 在特留分侵害訴訟中,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將該贈與金額列入應繼遺產計算基礎。
  6. 注意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時效,依實務見解應於知悉繼承開始及特留分受侵害時起二年內行使。
  7. 建議委任專業律師全權處理訴訟程序,並聘請會計師協助計算遺產總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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