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73條第一項中的營業,如何找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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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母親)於108年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款項由其長子以現金提款方式存入長子個人帳戶。母親與長子均曾表示該筆資金係供長子創業使用,長子亦確實從事赴日本採購商品回台銷售之貿易活動,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被繼承人於109年過世後,其他繼承人欲主張該筆資金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因營業」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但面臨如何舉證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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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長子未辦理商業登記之個人貿易活動,是否該當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 如何舉證被繼承人交付資金之目的係供長子「營業」使用?
  • 不動產出售所得經由長子帳戶提領,是否足以證明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
  • 歸扣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係以提領之全部金額或實際用於營業之金額為準?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本案關鍵在於「因營業」之認定及舉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所謂因營業之贈與,係指被繼承人為使繼承人開始營業或擴充營業而為之贈與,不以受贈人已完成商業登記為必要條件。

就「營業」之認定而言,學說及實務通說認為,營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反覆、繼續性經濟活動。長子從事赴日採購商品回台銷售之行為,具有營利目的及反覆性質,即使未辦理商業登記,仍可認定為營業行為。未辦理商業登記僅涉及行政管理義務之違反,不影響民事上「營業」之認定。

關於舉證方法,主張歸扣之繼承人可從以下途徑蒐集證據:(一)銀行帳戶資料方面,調閱被繼承人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入帳紀錄,以及長子帳戶之提領紀錄,建立資金流向之完整鏈結;(二)營業活動事證方面,蒐集長子赴日採購之機票紀錄、海關進口報關文件、國際貨運單據、供應商發票或收據等,證明長子確有從事貿易活動;(三)人證方面,被繼承人與長子均曾向他人提及該筆資金係供創業使用,可傳喚知情之家族成員、親友或鄰居作證;(四)通訊紀錄方面,蒐集母親與長子間之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其中如有提及創業資金之內容,可作為書證使用。

須注意者,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歸扣者應就「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思」及「該贈與係因營業而為」兩項要件負舉證責任。若長子抗辯該筆資金係借貸而非贈與,或係代為保管而非移轉所有權,主張歸扣之一方即須提出反證。另外,歸扣之計算以贈與時之價額為準,即應以母親實際交付之現金金額為歸扣基礎。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長子未辦理商業登記不影響民法第1173條「因營業」贈與之認定,關鍵在於能否證明被繼承人交付資金之目的確係供長子營業使用,且該交付具有贈與之意思。舉證方向應從資金流向、營業活動事證及人證三方面著手。

  1. 向法院聲請調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及長子之銀行帳戶明細,建立完整資金流向鏈。
  2. 蒐集長子赴日採購之相關文件,包括護照出入境紀錄、機票、貨運單據及海關報關資料。
  3. 聯繫長子之客戶或供應商,取得交易往來之書面證明或相關單據。
  4. 整理被繼承人生前與長子或親友間關於創業資金之通訊紀錄(簡訊、LINE對話等),並作成書面摘要。
  5. 洽請知情之家族成員或親友出具書面證明或願意到庭作證,佐證被繼承人交付資金之目的。
  6. 以遺產分割訴訟為主要程序,於訴訟中一併主張歸扣,委任律師進行完整之訴訟策略規劃。
  7. 同步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情形,查閱國稅局是否已將該筆資金列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而視為遺產。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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