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者家屬不提供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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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舅舅過世後留有債務,舅舅之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因當事人之母親與舅舅子女關係不睦,對方惡意拒絕提供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等文件,亦未以存證信函通知後順位繼承人。當事人僅透過社群媒體上之訃聞資訊得知舅舅過世之消息,現不確定應如何取得必要文件以辦理拋棄繼承,擔心因逾期未辦理而承受舅舅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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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後順位繼承人得否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需備妥哪些文件?
  • 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從社群媒體得知死訊是否即起算知悉時點?
  • 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未通知後順位繼承人,是否影響後順位繼承人之權益?
  • 當事人之母親是否為法定繼承人?其繼承順位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首先應確認當事人母親之繼承順位。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舅舅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舅舅之父母若已不在世,則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繼承,當事人之母親作為舅舅之姊妹,即屬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以此類推。

關於除戶謄本之取得,依戶籍法第65條及其施行細則,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交付戶籍謄本。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之母親得攜帶身分證、能證明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謄本。無須經被繼承人子女同意或提供任何文件。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亦確認,拋棄繼承之期間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時起算,非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

至於拋棄繼承三個月期間之起算時點,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係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對後順位繼承人而言,其「知悉得繼承」之時點,係指知悉先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之時,而非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明確指出,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期間,應自其知悉因先順位繼承人拋棄而由其繼承之時起算。因此,即便當事人透過社群媒體得知舅舅過世,若尚未知悉子女已拋棄繼承,三個月期間尚未起算。惟為謹慎起見,仍應儘速辦理。依民法第1176條之1,拋棄繼承者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先順位繼承人未盡通知義務,不影響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利,但後順位繼承人應主動查明並及時辦理。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之母親得自行向戶政事務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除戶謄本,無須仰賴對方提供。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間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後順位繼承人自知悉先順位全部拋棄繼承時方開始計算,但仍應儘速辦理以策安全。

  1. 立即攜帶母親之身分證及能證明與舅舅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前往舅舅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謄本。
  2. 向舅舅住所地之家事法院查詢,確認其子女是否已合法辦理拋棄繼承之聲報,取得法院之拋棄繼承備查函。
  3. 確認母親之繼承順位後,儘速備齊文件(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報書等)向法院聲報拋棄繼承。
  4. 同時通知同順位之其他兄弟姊妹(如有),提醒其一併辦理拋棄繼承,以免承受舅舅之債務。
  5. 若已逾三個月而仍未辦理拋棄繼承,因現行民法採限定繼承制度(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致無限承擔債務。
  6. 保留社群媒體上之訃聞截圖等證據,作為證明知悉時點之佐證,以利日後主張拋棄繼承期間尚未逾期。
  7. 必要時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拋棄繼承程序,確保文件齊備且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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