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途中過世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親人生前將未上市公司股票贈與當事人,雙方已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完成公證手續,公證書中載明「本約贈與股權於辦理移轉贈與手續同時暨視同交贈與人完成」。然而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過程中,贈與人突然過世,移轉手續尚未完成。當事人擔心已公證之贈與股票是否因此變成遺產,以及能否依公證書繼續完成股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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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於贈與人死亡後是否仍然有效?贈與人之移轉義務是否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
  • 未完成移轉登記之股票,在法律上應認定為贈與財產或遺產?
  • 公證書中「辦理移轉手續同時視同交付完成」之約款,其法律效力為何?
  • 受贈人得否持公證書逕向公司請求辦理股權移轉?抑或須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 此贈與在遺產稅申報上應如何處理?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為諾成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不以標的物之交付或移轉為成立要件。本案贈與契約既已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經公證之贈與不得撤銷,其效力更為確定。因此,贈與人雖於移轉手續辦理中過世,但贈與契約之效力不因贈與人死亡而消滅。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贈與人生前基於贈與契約對受贈人負有移轉股權之義務,此義務於贈與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換言之,受贈人得依公證之贈與契約向贈與人之繼承人主張履行移轉股權之義務。公證書中載明「辦理移轉贈與手續同時暨視同交贈與人完成」之條款,可解釋為雙方合意以移轉登記完成時作為交付時點,此約款有效,更加強了受贈人請求完成移轉之法律基礎。

實務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指出,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之移轉義務為一種債之關係,於贈與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應承受此項義務。受贈人如持有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可直接向公司提出股權移轉之請求,若公司或繼承人拒絕配合,受贈人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繼承人履行移轉義務。

然而在稅務層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計算遺產稅。國稅局可能將該等尚未完成移轉之股票認定仍屬贈與人名下之財產,列入遺產課稅。此時受贈人雖可主張贈與契約有效,但遺產稅申報仍須配合辦理,待遺產稅完納後再行主張扣除或返還。建議受贈人與繼承人協商,於遺產稅申報時一併處理此筆贈與之稅務問題。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於贈與人死亡後仍然有效,移轉義務由繼承人概括承受。受贈人得依公證書請求繼續辦理股權移轉,該股票在民法上應認定為贈與財產而非遺產,但在稅務上可能仍被視為遺產併入課稅。

  1. 保存公證書正本:妥善保管贈與契約公證書正本,此為主張權利之最重要證據及可能之執行名義。
  2. 通知贈與人之繼承人:以書面方式通知贈與人之全體繼承人,說明贈與契約之存在及請求協助完成股權移轉。
  3. 向公司提出移轉請求:持公證書向發行股票之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成股權移轉。
  4. 必要時聲請強制執行:若繼承人或公司拒絕配合,可依公證法規定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提起給付之訴。
  5. 配合遺產稅申報:與繼承人協商遺產稅申報事宜,說明該筆股票已為有效贈與,於遺產稅申報中妥適處理以避免重複課稅。
  6. 辦理贈與稅申報:確認贈與稅是否已於贈與人生前申報,若未申報應儘速補辦,以免遭受罰鍰。
  7. 委任律師全程處理:本案涉及贈與契約效力、繼承法及稅法等多重法律關係,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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