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申請書之繼承人範圍與訴訟標的金額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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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當事人之父親)過世,子女擬自行填寫拋棄繼承申請書向法院聲請。當事人有二項疑問:第一,拋棄繼承聲請書之繼承人名單是否需要將自己的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一併列入;第二,制式格式要求填寫「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但被繼承人並無已知資產,也不確定是否有負債,不知該欄位應如何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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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時,是否需將孫子女列為共同聲請人或繼承人?
  • 子女拋棄繼承後,孫子女是否會因代位繼承或繼承權移轉而成為繼承人?
  • 拋棄繼承聲請書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被繼承人無資產且不確定有無負債時應如何填寫?
  •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為何?逾期是否仍得辦理?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繼承人名單是否需列入孫子女,首先應區分「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後之繼承權移轉」兩種情形。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僅在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若子女係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此屬民法第1176條之繼承權移轉問題,而非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若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始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

因此,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時,不需將孫子女列為共同聲請人。但須注意,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拋棄繼承之期間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算三個月。故若所有子女均拋棄繼承後,繼承權依序移轉至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後順位繼承人,應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亦辦理拋棄繼承。實務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指出,拋棄繼承之效力使該繼承人自始不為繼承人,但不當然使其直系卑親屬成為代位繼承人。

至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填寫,拋棄繼承之聲請屬非訟事件,嚴格來說並無「訴訟標的金額」之問題。實務上法院對此欄位之處理方式較為彈性,若被繼承人無已知資產且不確定有無負債,可填載「不能核定其價額」或「財產不明」。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拋棄繼承之聲請僅需繳納少額之聲請費用(目前為新台幣1,000元),並不因遺產價額而有差異。因此,當事人無需為此欄位之填寫過度擔憂。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時,繼承人名單不需列入孫子女。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在被繼承人無資產時可填寫「不能核定其價額」。應儘速在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聲請程序。

  1. 儘速準備拋棄繼承聲請書,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遞交。
  2. 聲請書之繼承人名單僅列載目前具有繼承權之同順位繼承人即可,無需列入孫子女。
  3.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可填寫「不能核定其價額」,並附註被繼承人無已知資產。
  4. 準備必要附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
  5. 所有子女拋棄繼承後,應書面通知後順位繼承人(父母、兄弟姊妹等),使其知悉得繼承之事實,以便其亦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
  6. 向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認是否確實無遺產,作為聲請之參考資料。
  7. 如有疑義或擔心填寫錯誤,可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諮詢或委請律師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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