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具有榮民身分,近日往生。當事人擬以遺族身分申請榮民遺族一次金,欲了解該筆給付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外,當事人本身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亦擬以自己之勞工保險身分申請親屬死亡喪葬津貼,欲確認此筆給付是否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須課徵遺產稅。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榮民遺族一次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之親屬死亡喪葬津貼,是否屬於死亡親屬之遺產?
- 上述給付是否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 社會保險給付與被繼承人遺產之區分標準為何?
三、相關法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 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 被保險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 被保險人死亡之遺屬津貼
- 民法第1148條 — 繼承之範圍
- 保險法第112條 — 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四、法律分析
本案須區分兩種不同性質之給付。首先,榮民遺族一次金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餘財產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由國家對榮民遺族發給之特別照護給付。此項給付之請領權基礎為遺族之身分關係,而非被繼承人生前已取得之財產權利。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取得此項給付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原始發生於遺族,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歷來函釋亦明確表示,此類遺族給與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所稱之遺產。
其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係被保險人以自己之被保險人身分,因其家屬死亡之保險事故而向勞保局申請之保險給付。此項給付之請領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即當事人自己),而非死亡之家屬(被繼承人)。換言之,此為當事人基於自己之勞保關係所取得之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權利或財產,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被保險人死亡遺屬津貼」不同,後者雖亦非遺產,但請領權基礎為遺屬身分。
綜上,無論是榮民遺族一次金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均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不納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請領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亦肯認社會保險給付之遺族請領權非屬遺產之見解。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榮民遺族一次金及勞保親屬喪葬補助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前者係國家對遺族之特別給付,後者係被保險人本人之保險給付權利,二者均不計入遺產總額,不課徵遺產稅。
- 向退輔會或榮民服務處申請榮民遺族一次金,備妥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 以自己之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 注意各項給付之申請期限,榮民遺族一次金及勞保給付均有法定請求權時效。
- 申報遺產稅時,無需將上述兩項給付列入遺產總額。
- 如有其他繼承人主張上述給付應列入遺產分配,可依法說明其法律性質為非遺產之給付。
- 另行確認是否有其他可申請之身故相關給付,如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公保死亡給付等。
- 如對遺產稅申報有疑義,建議諮詢稅務專業人士或委任律師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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