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諮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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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兩位當事人分手後,其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還交往期間所有請客花費,總金額未超過新臺幣600元。當事人表示其中一次係對方堅持主動請客,自己才接受。雙方均為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紀錄。事後對方在電話中否認當初係其主動表示要請客,並揚言提告詐欺及侵占。當事人擔心是否會因此被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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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1. 交往期間一方主動請客之花費,法律性質上應認定為贈與或借貸?分手後對方得否請求返還?
  2. 受贈人接受對方請客,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3. 受贈人保有對方贈與之物品或金錢利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三、法條或規則

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交往期間主動請客,性質上通常認定為贈與。

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已移轉者,原則上不得撤銷。請客消費行為一旦完成即已移轉。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須有「施用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等法定事由時,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案未見此等事由。

四、涵攝分析

就贈與性質而言,交往期間一方主動表示請客並支付消費費用,在法律上屬於贈與行為。贈與人基於感情因素自願無償給與,受贈人單純接受請客,並不因此負有返還義務。尤其本案中對方堅持請客、金額極低(未超過600元),更難認定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贈與一經完成(消費行為已發生),依民法第408條,贈與人原則上不得撤銷該贈與。

就詐欺罪之成立要件而言,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案當事人僅係被動接受對方主動請客,並無任何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之行為,不符合「施用詐術」之要件。即使事後分手,亦不能回溯認定當初接受請客之行為構成詐欺。況且雙方均無書面約定,對方亦難以證明當事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行為。

就侵占罪之成立而言,侵占罪之客體須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委託、保管等法律關係而持有該物,嗣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本案中請客消費之利益已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予受贈人,該利益已非「他人之物」,自無侵占罪適用之餘地。對方以侵占罪相脅,在法律上並無依據。

五、結論與建議

交往期間主動請客之花費屬贈與性質,分手後不得要求返還。受贈人接受請客既無施用詐術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構成詐欺罪或侵占罪。對方之威脅在法律上不具實質基礎。

  1. 保持冷靜,不必理會對方以提告詐欺或侵占之威脅。在現行法律下,對方提告極可能被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2. 保留對方主動請客之相關證據,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錄音(在合法範圍內)等,以備日後可能之訴訟防禦。
  3. 避免在電話或訊息中作出任何可能被解讀為承認欠債之陳述,以免日後被對方扭曲利用。
  4. 若對方持續騷擾或恐嚇,可考慮依法蒐集證據後向警方報案恐嚇罪,或聲請民事保護令以維護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原始問題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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