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被繼承人(婆婆)於2020年去世。當事人之大寶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尚在母體中(已受胎但尚未出生),出生後已由法定代理人補辦拋棄繼承。當事人之小寶於2023年出生,距被繼承人死亡已逾三年,當事人詢問小寶是否亦需辦理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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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繼承權之取得時點為何?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亦未受胎之人是否具有繼承權?
- 胎兒之繼承權如何認定?民法第7條之適用範圍。
- 大寶(繼承開始時已受胎之胎兒)與小寶(繼承開始後才受胎之人)之法律地位有何不同?
- 若父親已拋棄繼承,其後出生之子女是否可能因代位繼承而成為繼承人?
三、法條或規則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等。
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要件——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1176條: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果。
四、涵攝分析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之資格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判斷基準。依民法第7條,胎兒關於個人利益之保護,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因此繼承開始時已受胎之胎兒(如大寶),得享有繼承權。大寶出生後經法定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程序上合法。
小寶於2023年始出生,於被繼承人2020年死亡時不僅尚未出生,甚至尚未受胎,自不符合民法第7條「胎兒」之要件。因繼承開始時小寶尚不存在(既非已出生之人,亦非已受胎之胎兒),法律上不可能成為該次繼承之繼承人,故無須辦理拋棄繼承。
此外,代位繼承之適用前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0條),拋棄繼承並非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即使當事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之子)拋棄繼承,小寶亦不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繼承權。更何況小寶於繼承開始時根本不存在,在此雙重理由下,小寶均無繼承人之地位。
五、結論與建議
2023年出生之小寶於被繼承人2020年去世時尚未受胎,不具備繼承人資格,無須辦理拋棄繼承。
- 小寶不需辦理拋棄繼承,因其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受胎,不具繼承人資格。
- 大寶因於繼承開始時已受胎,依民法第7條視為既已出生而具有繼承權,其拋棄繼承已合法辦理。
- 若日後有債權人主張小寶為繼承人而請求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當事人可以小寶非繼承人為由拒絕。
- 建議保存大寶之拋棄繼承法院備查文件及小寶之出生證明,以備日後舉證之需。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原始問題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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