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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被繼承人(父親)與當事人之母離婚後再婚,婚後以自己之資金購入房屋並負擔全部房貸,惟該房屋登記在再婚配偶(繼母)名下。被繼承人過世後,當事人(原婚姻子女)欲瞭解該房屋是否屬於父親之遺產,以及原婚姻子女是否有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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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1.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同時,所有權歸屬如何判斷?
  2. 是否可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3. 繼母名下之房產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4.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遺產分配有何影響?

三、法條或規則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等。

民法第1144條: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按人數平均分配。

民法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

四、涵攝分析

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準,房屋登記在繼母名下,形式上該房屋為繼母所有,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而,若能證明被繼承人與繼母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即被繼承人出資購屋,僅借用繼母名義登記,實質所有權仍歸屬被繼承人,則繼承人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繼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遺產名下。

實務上,借名登記之舉證須提出購屋資金流向(如銀行匯款紀錄)、房貸繳款紀錄、房屋權狀保管者、實際使用管理者等間接證據,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於借名人死亡時契約消滅,借名人之繼承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不動產。

另一途徑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繼母名下之婚後財產(含該房屋)扣除債務後,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代位行使此請求權,使部分財產價值回歸遺產。

五、結論與建議

房屋登記在繼母名下,形式上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但可透過借名登記之主張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爭取部分或全部房產價值回歸遺產。

  1. 優先蒐集父親出資購屋之證據,包括銀行匯款紀錄、房貸繳款明細、購屋契約、房屋稅繳納紀錄等。
  2. 確認父親與繼母之夫妻財產制(若未約定,適用法定財產制),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3. 若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繼母返還房屋所有權登記。
  4. 同時得以繼承人身分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繼承開始之時起二年內行使。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原始問題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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