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前包商工程虧損連連,承攬人可否解約?概括承受條款之法律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經營水電工程行,承接一項工程合約,該工程原由前一包商施作,因前包商解約後由當事人接續施作剩餘工程。然而,前包商遺留許多工程障礙,當事人之合約中載有概括承受條款。施作至今已虧損連連,當事人欲解除合約,詢問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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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合約中之概括承受條款對承攬人之拘束力範圍為何?
  • 因前包商遺留之工程障礙導致虧損,承攬人可否據以解約?
  • 承攬人片面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及可能衍生之賠償責任為何?
  • 可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條件?
三、相關法條

民法第490條(承攬之定義)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54條(催告解除權)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承攬人並無相對應之任意終止權。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規定,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有任意終止權(第511條),但承攬人並無對等之單方終止權。承攬人若欲解約,原則上須依契約約定或法定事由為之。合約中之概括承受條款,意味承攬人同意承受前包商之一切工程責任,包括可能存在之施工障礙,此條款在法律上對承攬人有拘束力。

然而,若前包商遺留之工程障礙已嚴重超出締約時雙方所得預見之範圍,導致承攬人之成本遠超合理預期,承攬人得考慮主張民法第227-2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調整契約之給付條件。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門檻甚高,法院通常要求客觀情事之變動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單純因工程難度增加導致虧損,未必足以構成情事變更。

若承攬人片面停止施工構成違約,定作人得依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另行發包之差額、工期延誤之損失等。因此,承攬人在決定解約前,應先與定作人協商調整工程款或契約條件,協商不成再考慮法律途徑。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承攬人在概括承受條款下片面解約將面臨違約賠償風險,但若前包商遺留之障礙已嚴重超出預期,可考慮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建議優先協商調整契約條件。

  1. 詳細記錄前包商遺留之所有工程障礙,拍照存證,並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評估修復成本。
  2. 先以書面向業主說明實際工程困難及虧損情形,提出追加工程款或調整契約條件之請求。
  3. 若協商不成,可委請律師評估是否具備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條件,向法院聲請調整契約。
  4. 切勿擅自停工或片面解約,以免構成違約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5. 日後承接接續工程時,應於簽約前詳細勘查現場,並在合約中明確約定概括承受之範圍及排除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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