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效力:債權人填寫金額與到期日之本票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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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本案中,甲方為債權人,乙方為債務人。甲方將本票上之大小寫金額及到期日填寫完畢後交由乙方,乙方僅填寫發票地、收款人欄位,並蓋手印及記載簽票日。嗣後乙方屆期未支付票款(跳票),甲方催促乙方儘快清償,並表示若寬限期過後仍未支付將送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當事人希望了解此種由債權人填寫金額之本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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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非由發票人親自填寫,是否影響本票之效力?
  • 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蓋手印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債權人填寫內容之授權或承認?
  • 本票裁定程序中,發票人可提出哪些抗辯事由?
  • 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及法律效果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之簽名等。其中,金額為必要記載事項,到期日若未記載則視為見票即付。本案中,雖然金額及到期日係由甲方(債權人)填寫,但乙方(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並蓋手印、填寫發票地及簽票日,此行為在法律上通常被解釋為乙方已對本票上記載之全部內容表示承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指出:「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關於「空白授權」之問題,實務上承認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即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後,授權他人補充記載必要事項,待補充完成後即成為完整之票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認為:「票據行為人於票據上簽名後,將票據交付他人,授權補充其應記載事項者,該票據即為有效。」本案中,乙方在金額已填寫之本票上簽名蓋手印,可推定其已知悉並同意票面所載之金額,除非乙方能舉證證明其簽名當時票面金額與現有不同或遭變造。

就程序面而言,甲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於形式審查本票具備必要記載事項後即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方若不服,得於收到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訴訟中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惟需注意,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不審酌實體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雖由債權人填寫,但發票人已於票面簽名蓋手印,通常被認定為對票面記載事項之承認,本票仍屬有效。發票人如有爭議,應於本票裁定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1. 債權人(甲方)應儘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2. 聲請時應備妥本票正本、聲請狀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3. 發票人(乙方)若認為票面金額有誤或遭變造,應在收到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4. 乙方如有債務確實存在但金額有爭議,建議主動與甲方協商合理之清償方案。
  5. 雙方應保留所有與借款相關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
  6. 日後簽發本票時,發票人應自行填寫所有必要事項,避免授權他人代填以減少爭議。
  7. 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包括薪資、存款及不動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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