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數月前受朋友請託,擔任其手機分期付款之聯絡人。嗣後該朋友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某分期公司持續向當事人發送催收簡訊,內容聲稱借款分期金延遲付款,公司將提起訴訟並求償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當事人僅為聯絡人身份,並非借款人或保證人,對於分期公司之催收行為感到困擾,希望釐清自身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分期付款之「聯絡人」與「保證人」在法律上有何區別?聯絡人是否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
- 分期公司向非債務人之聯絡人發送催收簡訊,是否構成不當催收或騷擾?
- 分期公司簡訊中聲稱將提起訴訟並求償律師費,對聯絡人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 聯絡人遭受持續催收騷擾時,有哪些法律救濟途徑?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在法律上,「聯絡人」與「保證人」具有本質上的差異。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須有明確的保證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單純的「聯絡人」僅係提供聯絡管道,使債權人在無法聯繫債務人時得透過聯絡人轉達訊息,並未具有任何擔保債務清償之意思表示,因此聯絡人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分期公司向聯絡人發送催收簡訊,聲稱將提起訴訟或求償,就法律層面而言對聯絡人並無拘束力。蓋因當事人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保證人,分期公司對其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此類催收簡訊多為制式化的催收話術,目的在於透過聯絡人向債務人施壓。然而,若分期公司之催收行為已達持續騷擾之程度,影響當事人之生活安寧,當事人得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此外,若催收簡訊內容含有威脅性言語,例如聲稱將對聯絡人提告或強制執行其財產,此等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曾認定,催收公司對非債務人以提告或強制執行為由進行施壓催收,若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即可能構成恐嚇罪。當事人應保留所有催收簡訊作為證據,必要時可向警方報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聯絡人與保證人在法律上截然不同,聯絡人無任何清償債務之義務。分期公司對聯絡人之催收簡訊不具法律效力,當事人無需代為清償。若催收行為已構成騷擾或恐嚇,當事人可依法尋求救濟。
- 確認自己在分期契約上之身份,確保僅為「聯絡人」而非「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 保留所有催收簡訊、通話紀錄等證據,記錄每次催收之時間與內容。
- 以書面方式正式通知分期公司,表明自己僅為聯絡人,無清償義務,要求停止騷擾。
- 若催收行為持續不斷或含有恐嚇性質,可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
- 向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或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檢舉不當催收行為。
- 嘗試聯繫該朋友,提醒其積極處理債務問題,以減輕自身被催收之困擾。
- 日後擔任他人之聯絡人前,應審慎評估風險,避免捲入不必要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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