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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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債務人為取得債權人之信賴以獲取借款,自行開立本票並在票面上偽簽第三人之姓名、戶籍地址,同時提供身分證件作為佐證,向債權人謊稱該第三人為其親屬且名下有資產。債權人並未親眼見到第三人簽名,本票係債務人事先在家中填寫完成後持向債權人借款。嗣後債務人未能清償,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兩人追索。債權人欲釐清在第三人已遷離戶籍且本票上缺乏其身分證字號之情況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認定標準為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債務人偽簽第三人姓名並提供其身分證件,是否加重偽造文書罪之刑責?
  • 本票上被冒簽之第三人已遷離戶籍且無身分證字號,法院本票裁定能否對其生效?
  • 債權人於本票執行程序中,能否同時主張債務人構成詐欺?
  • 被偽簽之第三人與受詐欺之債權人,各自之告訴權及救濟途徑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與一般本票偽造案件不同之處,在於債務人不僅偽簽第三人姓名,更進一步提供身分證件以強化欺騙效果。此舉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更為完整,因身分證件之提供使債權人更加確信第三人確為共同發票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本票屬票據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債務人擅自以第三人名義簽發,除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外,尚可能涉及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後者刑度更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於法院能否對被冒簽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關鍵在於該第三人是否可被特定。本票裁定為非訟程序,法院僅就形式要件為審查。若本票上第三人之姓名為虛構或無法特定其身分,法院無從對其送達裁定,自無法對其為執行。惟若該第三人確實存在但已遷離戶籍,法院仍可能透過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本票裁定。此時,被冒簽之第三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抗告,主張其非本票之真正發票人。

就告訴權之歸屬,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被冒簽姓名之第三人,因其姓名遭冒用而受有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受騙交付借款之債權人。兩者均得各自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出告訴。債權人於刑事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請求債務人賠償因詐欺所受之損害。在本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雖不得直接主張刑事責任,但可將偽造事實作為另行起訴民事損害賠償之依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債務人偽簽第三人姓名並提供身分證件於本票上以詐取借款,涉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法院在無法特定被冒簽第三人身分之情況下,難以對其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及被冒簽之第三人均得分別提起刑事告訴。

  1. 債權人應向地方檢察署對債務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知悉後亦得主動偵辦。
  2. 蒐集債務人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本票原本、借款匯款紀錄等作為證據。
  3. 若已取得本票裁定但無法對第三人執行,應向法院陳報偽造情事,集中對債務人本人為強制執行。
  4. 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賠償全部借款金額及利息損失。
  5. 調查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必要時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
  6. 如被冒簽之第三人已知悉此事,建議通知其另行提告以強化案件證據力。
  7. 注意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詐欺罪之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應把握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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