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債務人為向債權人借款,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並為增強債權人之信賴,擅自在本票上加簽第三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宣稱該第三人為其親屬且名下有資產。債權人並未親眼見到第三人本人簽名,該本票係債務人在家中自行簽妥後持向債權人借款。嗣後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同時向債務人及被冒簽之第三人追索。債權人欲瞭解在第三人已遷離戶籍且本票上無其身分證字號的情況下,法院能否對第三人執行,以及債務人偽簽他人姓名是否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罪。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債務人擅自在本票上偽簽第三人姓名,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 債務人以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取得借款,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 本票上被偽簽之第三人已遷離戶籍且無身分證字號,法院能否對其為強制執行?
- 債務人得否以債權人未親眼見其簽名為由主張免責或反控債權人?
- 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權人究為被冒簽之第三人或債權人?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本案債務人未經第三人同意,擅自在本票上偽簽第三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使該本票呈現有兩位共同發票人之外觀,該行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依刑法第216條,債務人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債權人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行使偽造文書罪與偽造文書罪具有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債務人明知第三人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卻向債權人佯稱第三人為其親屬且名下有資產,藉此取得債權人之信賴並獲取借款,其施用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就法院能否對被冒簽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一節,若第三人之姓名為虛構或資料不完整(缺身分證字號),法院實務上難以特定該第三人之身分,故執行程序上會面臨困難。然若第三人確實存在且可被特定,第三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本票裁定之抗告,主張其簽名係遭偽造而非真正發票人。至於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未親眼見其簽名一事,此乃債務人之辯解,並不影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成立,蓋債務人之犯罪行為在於偽造及行使,與債權人是否在場見證無關。告訴權方面,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包含被冒簽姓名之第三人及因此受損之債權人,兩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出告訴。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債務人擅自在本票上偽簽第三人姓名以取得借款,已涉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債權人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刑事告訴,並透過民事訴訟追償損害。被冒簽之第三人如確實存在,亦得主張本票簽名非其所為而不負票據責任。
- 債權人應儘速向地方檢察署對債務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並檢附本票原本及借款相關證據。
- 保全所有與借款相關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簡訊等),作為債務人施用詐術之佐證。
- 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賠償因詐欺所受之損害。
- 就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應向執行法院陳報第三人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避免對無辜第三人執行。
- 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及早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
-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是否另行提起民事返還借款之訴,以確保請求權時效不逾期。
- 留意刑事告訴之六個月告訴期間限制,及早行使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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