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郵局掛號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寄來的通知書,被告知涉嫌妨害名譽罪,需配合調查。當事人想了解收到此通知後應如何處理。
- 通知來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郵局掛號送達)
- 涉嫌罪名:妨害名譽罪(可能為公然侮辱或誹謗)
- 程序階段:警察調查階段(尚未移送檢察官)
- 當事人身分:被告(被通知到案說明之人)
- 收到警局通知書後,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到案說明?不到案會有什麼後果?
- 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享有哪些法定權利(緘默權、辯護人在場權等)?
- 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為何?當事人應如何初步評估自身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 在警詢階段如何掌握答辯策略?哪些話該說、哪些話不該說?
- 妨害名譽罪屬告訴乃論,是否有和解空間以爭取撤告?
(一)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第 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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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
第 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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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通知書)
第 1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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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被告權利告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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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 2 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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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知書之法律性質與到案義務
- 通知書 vs. 傳票:警察局寄發之通知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所為,性質上屬「通知」而非法院或檢察官之「傳票」。被通知人雖有配合義務,但不到場之法律強制力較弱。
- 不到案之風險: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警方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依法拘提到案。因此建議配合通知到案,避免升級為拘提。
- 可改期:若通知書上之時間無法配合,可主動聯繫承辦員警協商改期。
(二)警詢程序中之被告權利
- 緘默權:被告有權保持沉默,警方應於詢問前告知此權利。對於不確定之問題,可選擇不回答。
- 律師陪同:被告有權要求律師(辯護人)到場陪同製作筆錄。若警方詢問時律師尚未到場,被告可要求等候律師到場後再開始。
- 筆錄確認:製作完筆錄後,被告應逐字閱讀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後再簽名。如有記載不正確之處,應要求更正。
(三)妨害名譽罪之初步自我評估
- 公然侮辱:是否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抽象字眼(如髒話、蔑稱)辱罵對方?
- 誹謗: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如散布對方做了某件不名譽之事),且足以損害對方名譽?
- 可能之抗辯:是否屬善意發表言論(刑法第 311 條)?所述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是否有真實性抗辯之空間(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
(四)和解爭取撤告之可能性
- 妨害名譽罪屬告訴乃論,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此在警察調查階段或偵查階段即積極爭取和解,是最佳策略。
- 和解方式可包括:道歉(書面或公開)、刪除相關言論、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 若能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撤告,案件即可終結,不會留下前科紀錄。
核心結論
收到警局妨害名譽通知書後,應配合到案說明,但務必了解自身權利並做好事前準備。妨害名譽為告訴乃論之罪,積極爭取和解撤告是最理想的處理方向。
具體建議
- 準時到案或改期:依通知書上記載之時間地點前往信義分局。若時間無法配合,主動致電通知書上之承辦人協商改期,切勿無故不到。
- 聘請律師陪同:建議在到警局前先諮詢律師,評估案情後再決定答辯方向。若經濟許可,請律師陪同製作筆錄最為理想。
- 回想事件經過:在到案前回想可能涉及之言論內容、發言場合、對象、時間,並保存相關對話紀錄或貼文截圖,以便準確陳述。
- 審慎回答問題:對於不確定的問題行使緘默權或回答「不記得」,切勿編造事實。筆錄完成後仔細閱讀再簽名。
- 主動尋求和解:可透過律師或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聯繫,以真誠態度協商和解條件,爭取告訴人撤回告訴。
- 注意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若有逾期之情形,可作為有利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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