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公設民營托嬰中心,年資剛滿二年,近期被要求簽訂聘任契約書。當事人就契約書中兩項條款產生疑問:第一,契約約定「乙方之各項福利事項,悉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給予其餘福利措施」,當事人質疑若此條款與勞基法衝突時何者有效。第二,契約約定「乙方於聘任期間因故辭職,應於二個月前提出辭職書」,當事人認知應為一個月前提出,質疑該條款之效力。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聘任契約書中福利條款排除勞工法定權益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而無效?
- 契約約定離職預告期間為二個月,是否逾越勞基法第16條所定之預告期間?
- 勞動契約條款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時,其法律效果為何?
三、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四、法律分析
關於福利條款之效力,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聘任契約書中約定「乙方之各項福利事項悉依甲方規定,不得要求其餘福利」,而甲方之規定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如加班費、特別休假、產假等法定權益),則該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應以勞基法之規定取代之。
關於離職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勞工應於二十日前預告雇主。當事人年資為二年,法定預告期間為二十日。契約約定二個月(約六十日)之預告期間,明顯超過法定標準。關於此一問題,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勞基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雇主不得以契約約定加重勞工之預告義務,故超過法定預告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勞工僅須遵守法定預告期間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公設民營托嬰中心之受僱人員若屬勞基法適用範圍,即應受勞基法之保障。即使聘任契約書另有約定,凡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之條款均屬無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聘任契約書中福利條款若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則無效,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準。離職預告期間約定二個月超過法定標準,超過部分無效,勞工僅須遵守法定二十日之預告期間。
- 確認勞基法之適用:先確認所任職之公設民營托嬰中心是否適用勞基法,若屬勞基法適用範圍,則契約條款不得低於勞基法標準。
- 簽約前審閱各項條款:逐項比對聘任契約書之條款與勞基法之規定,如有低於法定標準之處,應向雇主反映並要求修正。
- 保留簽約之書面紀錄:簽約時應保留一份契約書副本,以備日後發生勞資爭議時作為證據。
- 向勞工局諮詢:如對契約條款之合法性有疑慮,可向當地勞工局(勞動局)免費諮詢,了解自身權益。
- 如有爭議可申請勞資調解:若因契約條款與勞基法之衝突發生勞資爭議,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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