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資金需求透過網路找到某代辦公司,委託其向融資公司申辦25萬元貸款。然最終核貸金額僅六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到手僅四萬元,與原需求嚴重不符。當事人致電融資公司獲知可取消申辦,遂決定不對保。惟代辦公司聲稱不對保即構成違約,依合約須支付六萬元規劃服務費。合約載有三日審閱期,並約定送件審核後取消須支付違約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核貸金額僅六萬元遠低於委託之25萬元需求,代辦公司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
- 合約所定六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得否請求法院酌減?
- 合約審閱期僅三日,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
- 消費者是否得依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
- 代辦公司之合約條款是否構成定型化契約中加重消費者負擔之不公平條款?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549條 — 委任契約之隨時終止權
- 民法第252條 — 違約金過高之酌減
- 民法第247條之1 — 附合契約顯失公平條款之效力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效力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法律分析
本案代辦公司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代辦公司雖於合約中約定送件審核後取消須支付六萬元規劃服務費,但此一約定之效力仍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限制。核貸結果僅六萬元,僅為委託金額25萬元之24%,且實際可得金額更僅四萬元,代辦公司所達成之結果與委任目的之間存在重大落差,難謂已善盡委任事務之處理義務。
就違約金之合理性而言,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本案違約金六萬元竟等於核貸全額,且超過消費者實際可得金額(四萬元),顯屬過高。實務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明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代辦公司未能達成委任目的卻要求全額違約金,顯然不合比例。
此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審閱期間。合約雖載明三日審閱期,但須實際上確有給予消費者此審閱期間。若代辦公司係於網路上招攬並即時要求簽約,未實際給予審閱期間,消費者得主張未經審閱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合約中免除代辦公司責任、加重消費者負擔之條款,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消費者應積極行使權利,拒絕不合理之違約金請求。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代辦公司核貸結果與委任需求嚴重不符,未達成委任目的。六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消費者得主張違約金酌減或該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消費者有權終止委任契約,無須支付不合理之違約金。
- 以存證信函正式向代辦公司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說明核貸金額與需求嚴重不符,代辦公司未完成委任事務。
- 拒絕對保,並以書面告知融資公司取消貸款申辦,取得融資公司之取消確認書。
- 保留合約正本、與代辦公司之所有通訊紀錄、核貸通知文件等相關證據。
- 向消費者服務中心(1950專線)提出消費申訴,請求協助調處違約金爭議。
- 若代辦公司持續催收違約金,切勿先行付款,可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或依第247條之1主張條款無效。
- 諮詢律師評估合約條款之具體效力,特別是審閱期之實際給予情形及違約金之合理性。
- 向內政部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代辦公司之不當經營行為,保護自身及其他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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