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消費者在某醫美診所購買療程課程,後續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希望退還未使用部分之費用。雙方並未簽訂正式契約,診所僅請消費者在一張載有品項之紙張上簽名並給予收據,紙張上載明「此案為特殊組合售出不得退貨,不含7日退換貨」等條款。消費者希望了解該等條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可以要求退還部分療程費用。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醫美診所以「特殊組合售出不得退貨」之條款拒絕退費,該條款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 醫美療程屬繼續性服務契約,消費者是否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法定權利?
- 診所未與消費者簽訂正式契約,對消費者主張退費有何影響?
- 已拆封使用之產品部分,消費者是否需承擔費用?退費之合理計算方式為何?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 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 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民法第549條 — 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
- 民法第247條之1 — 附合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 通訊交易猶豫期
四、法律分析
醫美療程課程屬於繼續性服務契約,其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衛生福利部亦已公告「醫療機構醫學美容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明確規定醫美服務契約不得記載「不得退費」等排除消費者終止權之條款。因此,診所片面約定「售出不得退貨」之條款,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條款無效。
就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而言,診所提供之紙張載有預先擬定之統一條款,消費者僅需簽名確認,符合定型化契約之特徵。依消保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售出不得退貨」之條款完全排除消費者之終止權,使消費者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法退費,顯然對消費者不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指出,排除債務人主要給付義務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為顯失公平。
關於退費之計算方式,消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未使用療程之費用。診所得扣除已使用堂數之費用,以實際單價計算。至於「10%手續費」之收取,須視是否有合理依據。依前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診所收取之違約金或手續費不得超過未使用金額之一定比例。若診所要求之手續費過高,消費者可援引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消費者應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診所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若協商不成,可向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醫美診所「售出不得退貨」之條款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及消保法規定,該條款無效。消費者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未使用療程之費用,診所僅得扣除已使用堂數之合理費用。
- 以存證信函通知醫美診所終止契約,明確表達退還未使用療程費用之要求。
- 整理購買收據、簽名紙張、已使用及未使用之療程堂數紀錄等相關證據。
- 向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請求協助調解退費事宜。
- 若診所仍拒絕退費,可向衛生福利部或各縣市衛生局檢舉其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
- 評估退費金額,合理計算方式為總金額減去已使用堂數之單堂費用,手續費以不超過未使用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合理上限。
- 若協商及申訴均未果,可向法院提起小額訴訟請求退費。
- 日後購買類似療程課程前,要求業者提供正式書面契約,並詳閱契約條款中關於退費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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