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年8月間受美容業者推銷,簽訂總額約24,000元之保養品分期付款合約,每月透過APP繳費。簽約當日業者即以「先做第一次臉」為由,將所有保養品拆封使用,合約亦載有「拆封後不可退費」之條款。業者主任強調該合約係「買保養品送做臉課程」,惟近日業者告知該分店年底即將撤除,無法繼續提供做臉服務,且當事人使用服務不到10次。目前分期尚有約10,000元未繳,當事人欲瞭解是否得以解約或請求賠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合約中「拆封後不可退費」之條款,是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不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
- 業者於簽約當日即主動拆封所有產品,消費者是否仍受「拆封不可退」條款之拘束?
- 業者分店撤除致無法繼續提供做臉服務,是否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消費者得否據此解除契約?
- 消費者就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拒絕給付?
- 消費者得否就未享用之做臉服務部分,請求業者返還相當之價金或損害賠償?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定型化契約中顯失公平之條款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七日猶豫期
- 民法第227條 —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 民法第226條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 民法第256條 — 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 民法第359條 — 買賣契約解除或減少價金
- 民法第264條 — 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美容保養品分期付款合約之解約問題,核心在於業者未能持續提供附隨之做臉服務,已構成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首先,就合約中「拆封後不可退費」之條款而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該條款無效。業者於簽約當日即主動拆封所有產品,顯然係刻意製造「已拆封」之既成事實,以阻斷消費者日後退貨之權利,此種安排本身即有違誠信原則。實務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指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應有利於消費者。
其次,就業者分店撤除之部分,業者主任曾明確表示合約內容係「買保養品送做臉課程」,足認做臉服務為合約之重要給付內容之一。當業者因分店撤除而無法繼續提供做臉服務時,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此已構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消費者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做臉服務僅係附隨義務,業者仍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消費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
再者,就分期款項而言,消費者尚有約10,000元未繳。由於業者已無法履行做臉服務之義務,消費者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給付剩餘分期款項,直至業者履行其服務義務或雙方就解約條件達成合意。此外,消費者亦得向各地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透過消費者保護官之協助進行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曾指出,美容業者未能依約提供服務者,消費者得按未消費之比例請求返還價金。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業者因分店撤除無法繼續提供做臉服務,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消費者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合約中「拆封後不可退費」之條款,因業者主動拆封所有產品之行為,有顯失公平之虞而可能無效。消費者就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得主張拒絕給付,並就未享用之服務部分請求返還相當費用。
- 立即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業者,主張因業者分店撤除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已繳費用中對應未消費服務之部分。
- 蒐集相關證據,包括合約影本、繳費紀錄、與美容師及主任之對話紀錄(尤其是「買保養品送做臉」之承諾)、分店即將撤除之通知等。
- 向各地消費者服務中心(1950專線)提出申訴,請求消費者保護官協助調解。
- 暫時停止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並以書面載明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待爭議解決後再行處理。
- 若分期付款係透過第三方金融機構,應一併通知該金融機構說明爭議情形,避免信用紀錄受損。
- 若業者拒絕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可考慮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 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評估具體求償金額,並檢視合約條款是否有其他對消費者不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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