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日下午在某捷運站附近,遭美容業者人員以填寫問卷為由攔截並引導至店內。過程中先被推銷購買小額保養品,後再被推銷價值約六萬元之進階保養品,以分期付款方式刷卡結帳。結帳後,店員要求當事人在錄影中回答三個問題並全部答「同意」(其中一項為「拆封後不予退款」),隨即讓當事人拆封全部產品。當事人回家後臉部出現紅腫刺癢等接觸性皮膚炎症狀,隔日就醫確認,旋即偕友至店面主張訪問交易七日解除權要求退款,遭業者以產品已拆封使用為由拒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本案交易是否構成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訪問交易」?
- 業者要求消費者「同意拆封後不予退款」之錄影行為,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
- 已拆封使用之訪問交易商品,消費者是否仍得主張七日無條件解除權並要求全額退款?
- 商品導致消費者皮膚過敏,業者是否另負商品安全性之損害賠償責任?
- 消費者得否請求信用卡公司暫停撥付款項?應循何種途徑保障權益?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 訪問交易之定義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 訪問交易七日無條件解除契約權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 — 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要求
-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 — 消費爭議之申訴程序
- 民法第92條 — 因被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
- 民法第247條之1 —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限制
- 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 — 業者違反規定之罰則
四、法律分析
本案當事人在街頭被攔截進入店內購物,並非主動前往消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此屬「訪問交易」,消費者享有第19條所定之七日無條件解除契約權。此一解除權為法律所賦予之強制規定,業者不得以任何契約條款加以排除或限制。因此,業者要求消費者在錄影中同意「拆封後不予退款」,此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不論消費者是否曾口頭表示同意。
關於已拆封使用之商品能否退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明定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且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指出,訪問交易之七日解除權不因商品已拆封使用而受影響。本案中,拆封行為係業者主導並要求消費者配合,更不應成為業者拒絕退款之理由。消費者已於隔日(即購買後一至二日內)即前往店面主張解除,顯在七日期限內。
此外,本案商品導致消費者產生接觸性皮膚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業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可憑醫療診斷證明主張商品安全性不足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關於信用卡款項,消費者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以消費爭議為由向發卡銀行申請暫停撥付爭議款項。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規範,持卡人就訪問交易行使解除權時,得請求發卡機構協助處理退款。消費者應儘速以書面通知發卡銀行並檢附存證信函副本等相關文件。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本案屬訪問交易,消費者已於七日內主張解除契約,依法得請求全額退款。業者所設「拆封後不退款」之條款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商品已拆封使用不影響消費者之解除權。商品致生皮膚傷害,消費者另得主張商品安全性之損害賠償。
- 立即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業者解除買賣契約,載明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訪問交易解除權行使,並要求全額退款,保留寄送回執。
- 同時以書面通知信用卡發卡銀行,說明本案屬訪問交易之消費爭議,申請暫停撥付或止付爭議款項,並檢附存證信函副本。
- 保存所有證據,包括購買收據、刷卡簽單、產品照片、錄影同意過程之描述紀錄、與業者之對話紀錄、以及醫療診斷證明書。
-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並同時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線上申訴系統提出申訴。
- 就皮膚過敏之損害,蒐集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作為日後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 若業者持續拒絕退款,可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 考慮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業者以填寫問卷為名行推銷之行為,可能涉及不實廣告或不當推銷手法,以維護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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