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品牌官方網路商城購買手機,選擇至門市取貨。取貨時才發現該款手機不支援記憶卡擴充功能,回家使用後認為不符合需求。當事人表示購買前曾諮詢銷售人員,銷售人員提供錯誤資訊告知該手機可以安裝記憶卡。當事人隨即聯絡該品牌客服要求退貨,客服人員卻以「到店取貨不符合七日鑑賞期」為由拒絕退貨申請。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消費者於網路商城下單購買手機但選擇門市取貨,該交易是否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通訊交易」而適用七日鑑賞期?
- 業者以「到店取貨」為由主張不適用七日鑑賞期退貨,於法律上是否有據?
- 銷售人員提供手機可安裝記憶卡之錯誤資訊,業者是否應負廣告不實或資訊提供錯誤之責任?
- 消費者因銷售人員錯誤資訊而為購買決定,是否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契約?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 通訊交易之定義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 通訊交易七日鑑賞期解除權
-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 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真實義務
- 民法第88條 —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
- 民法第354條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 不實廣告之禁止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爭點在於消費者於網路商城下單購買手機但選擇門市取貨,是否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通訊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方式,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之情形下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交易。本案當事人係於品牌官方網路商城瀏覽商品資訊後作成購買決定並完成下單付款,其購買意思表示係透過網際網路作成,應認定屬通訊交易。取貨方式僅為履行交付之方式,不影響交易性質之認定。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過去亦曾明確表示,網路購物選擇超商取貨或門市取貨,不影響其通訊交易之性質,消費者仍享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之七日鑑賞期。業者以「到店取貨」為由拒絕消費者行使七日鑑賞期退貨權,於法無據。況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為強制規定,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其他方式排除消費者之法定權利。
此外,本案銷售人員向當事人表示該手機可安裝記憶卡,實際上該手機並不支援記憶卡擴充,銷售人員提供之資訊與事實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銷售人員代表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為之商品說明,構成廣告內容之一部分,業者應對此負責。當事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因受銷售人員錯誤資訊之影響而為意思表示,屬於物之性質錯誤,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當事人亦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消費者於網路商城下單購買手機,無論取貨方式為宅配或門市取貨,均屬通訊交易,依法享有七日鑑賞期退貨權。業者以到店取貨為由拒絕退貨於法無據。此外,銷售人員提供手機可安裝記憶卡之錯誤資訊,業者應負廣告不實之責任,消費者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
- 以書面(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正式通知業者行使七日鑑賞期解除權,載明係於網路商城下單屬通訊交易,依法應適用七日鑑賞期。
- 保存網路商城下單紀錄、付款證明、門市取貨單據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明交易方式之證據。
- 若有與銷售人員對話之錄音或文字紀錄,應妥善保存作為銷售人員提供錯誤資訊之證據。
- 向地方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提出申訴,主張業者違法拒絕消費者行使七日鑑賞期退貨權。
-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業者銷售人員提供不實商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之規定。
- 若申訴未獲妥善處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調解不成立時,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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