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遲未施工後自行提出無法繼續卻避不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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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與廠商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施工程序共六項工程。然而,從簽約至同年4月中旬(約兩個月),廠商僅完成第一項工程。廠商於4月中旬主動向當事人表示因人手不足無法繼續施工,並承諾退回先前已收取之全額工程款。惟廠商隨即反悔,改稱僅退回部分款項。當事人原同意部分退款方案,但檢視合約後認為退款金額不合理,遂要求廠商調整退款金額,廠商置之不理。廠商又於承諾應匯款之當日臨時表示要繼續施工,遭當事人拒絕後,廠商即不再有任何回應,亦不退款。當事人欲依民法第258條第3款及第259條主張契約已於4月中旬廠商表示無法繼續時解除,並請求廠商返還已收工程款扣除已施作部分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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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廠商於4月中旬表示無法繼續施工並承諾退款,是否構成廠商主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 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廠商事後反悔是否仍受其解除意思表示之拘束?
  • 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廠商應返還之款項如何計算?
  • 廠商僅完成六項工程中之第一項,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如何合理認定?
  • 廠商於承諾退款日改稱要繼續施工,當事人拒絕後廠商避不退款,當事人有何法律救濟途徑?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廠商4月中旬表示無法繼續施工之法律效果而言,須區分其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僅為事實上之告知。廠商表示「因人手不足無法施工並承諾退回已收全額款項」,從其承諾退還全額款項之內容觀之,應可認定廠商係以行為表示不再繼續履行契約義務,構成預示拒絕給付,甚至可解釋為廠商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嚴格而言,民法第258條第3項所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係指一方行使法定或約定解除權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不得撤銷,其前提是行使解除權之一方須有解除權存在。

本案中,廠商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施工,其本身並無法定解除權。因此,廠商4月中旬之表示較宜解釋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而非單方行使解除權。若當事人已同意廠商所提之解除方案(包括退還全額款項),則雙方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解除之效力不待一方撤回即已發生。廠商事後反悔,不影響合意解除之效力。

退步言之,即使不認定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當事人仍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廠商自簽約後兩個月僅完成六項工程之第一項,且主動表示無法繼續施工,已構成民法第502條之工作遲延。依該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完成工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完成,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503條,如廠商之遲延已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定作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此外,當事人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言,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廠商應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但得扣除已完成第一項工程之合理報酬。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應依契約約定之各項工程比例計算,或依市場合理價格認定。若契約中已就各項工程分別約定價格,則依約定計算;若僅有總價約定,則應按已完成工程占全部工程之比例計算。

此外,當事人因廠商遲延施工及拒不退款所受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包括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因工程延誤所受之其他損害等。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廠商於4月中旬主動表示無法繼續施工並承諾退還全額款項,當事人表示同意,應認定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即使不採此見解,當事人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因廠商工作遲延而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511條行使定作人任意終止權。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廠商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已收工程款扣除已施作第一項工程合理報酬後之差額。

  1. 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廠商:確認契約已於4月中旬經雙方合意解除,並限期(如收函後10日內)返還應退款項。同時表明若廠商逾期不退款,將依法提起訴訟。
  2. 保全相關證據,包括:承攬契約書、付款紀錄、廠商表示無法繼續施工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等)、廠商承諾退款之紀錄、廠商反悔及變更退款金額之紀錄等。
  3. 就已施作第一項工程之合理報酬進行估算,可參考契約約定、市場行情或委請專業人士鑑定,以確認廠商應退還之合理金額。
  4. 如廠商仍置之不理,可先向消費者保護官或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嘗試透過調解程序解決爭議。
  5. 調解不成立時,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廠商返還工程款差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可向簡易庭提起簡易訴訟程序,較為快速經濟。
  6. 另可考慮同時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包括因廠商遲延致需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工程延誤期間之其他損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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