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成電腦課程解約與退費計算爭議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1. 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先後與聯成電腦簽訂兩份課程合約:第一份合約於2024年5月21日簽訂,課程費用為新臺幣111,000元,分30期免息分期付款;第二份合約於2024年6月20日簽訂,課程費用為新臺幣150,500元,分30期付款。當事人申請解約時,發現解約申請書上記載之課程費用為新臺幣86,400元,與兩份合約金額均不相符。此外,兩份合約均附贈免費線上學習卡,但合約條款載明學習卡一經啟用,解約時將從退費金額中扣除。當事人雖已啟用學習卡但從未實際使用。第二份合約記載課程開始日為5月27日,但實際開課日為11月。聯成電腦之解約政策為:於7月15日前解約可退還50%費用。

2. 爭點

  • 退費計算應以契約記載之課程開始日(5月27日)或實際開課日(11月)為基準?
  • 退費金額應以課程費用或融資貸款總額計算?解約申請書上記載之金額(86,400元)與合約金額不符,應以何者為準?
  • 學習卡已啟用但未使用,聯成電腦是否得從退費中扣除學習卡費用?
  • 聯成電腦之解約退費比例(50%)是否符合短期補習班定型化契約之規範?
  • 兩份合約之分期付款安排是否涉及融資貸款?解約對分期付款義務之影響為何?

3. 法條或規則

  •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教育部公告):補習班應依實際開課日及消費者已上課堂數比例計算退費,且不得約定不退費條款。(全國法規資料庫連結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約定無效。(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 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之規範):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約定之內容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4. 涵攝分析

聯成電腦屬短期補習班,其與消費者間之課程契約應受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拘束。依該規範,退費之計算應以「實際開課日」為基準,而非契約形式上記載之日期。本案第二份合約記載課程開始日為5月27日,但實際開課日為11月,兩者落差甚大。若依契約記載日期計算,將嚴重損害消費者之退費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應以實際開課日(11月)作為計算退費之基準。

就退費金額計算基準而言,解約申請書記載之金額(86,400元)與合約金額(111,000元及150,500元)不符,顯有疑義。依法,退費應以實際課程費用為計算基礎,不應包含融資利息或其他附加費用。聯成電腦應就各項費用之構成及計算方式提出明確說明。

關於學習卡扣款爭議,學習卡雖已啟用但未實際使用,聯成電腦以「啟用即扣款」之條款要求扣除費用,此等條款可能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稱「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蓋學習卡之價值在於其內容之使用,而非啟用行為本身,消費者未獲得任何實質服務即被扣款,有違對價衡平原則。

就退費比例而言,依教育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補習班之退費標準應依已上課堂數比例計算,不得逕以固定比例(如50%)作為退費上限。若聯成電腦之退費條件低於法定標準,該等約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應屬無效,仍應依法定標準計算退費。

5. 結論與建議

  • 結論:退費應以實際開課日(而非契約記載日期)為基準,以課程費用(而非融資總額)計算。已啟用未使用之學習卡,聯成電腦不應扣款。退費比例應依教育部公告標準,不受聯成電腦自行約定之50%限制。
  • 建議一:以書面向聯成電腦主張退費應以實際開課日計算,並要求提供退費金額之詳細計算明細,包含課程費用、已上課堂數、各項扣除項目及計算依據。
  • 建議二:就學習卡扣款部分,以書面主張學習卡已啟用但未使用,未獲得任何服務對價,該扣款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顯失公平而無效。
  • 建議三:向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補習班消費糾紛申訴,教育局得依職權調查聯成電腦之退費機制是否符合法定標準。
  • 建議四:同時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申訴,申請消費爭議調解。
  • 建議五:若涉及融資分期付款,應同時聯繫融資公司,主張因課程契約解除而終止分期付款義務,避免持續被扣款。
  • 建議六:保留所有契約書、付款紀錄、解約申請書、與聯成電腦之溝通紀錄等證據,以備後續爭議處理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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