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日在公車候車亭等候公車時,一輛公車因駕駛人操作不當,不慎撞擊候車亭結構,導致候車亭設施損毀,當事人因此遭受身體傷害。當事人送醫治療後,產生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欲向公車駕駛人及所屬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於求償對象、賠償範圍及相關法律程序不甚了解,亟需法律協助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公車駕駛人撞擊候車亭致候車人受傷,其侵權行為責任如何認定?
- 客運公司對其受僱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受害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精神慰撫金?
- 受害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給付?給付範圍為何?
- 公車駕駛人是否構成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告訴期間為何?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84條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
- 民法第188條 —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1條之2 — 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
- 民法第193條 — 身體健康被侵害之賠償
- 民法第195條 —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 強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 肇事駕駛人之處置義務
四、法律分析
本案中公車駕駛人因操作不當撞擊候車亭致候車人受傷,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條文採推定過失責任,駕駛人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公車撞擊候車亭已屬明顯之駕駛操作疏失,駕駛人殆難舉證免責。
就僱用人責任而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車駕駛人係於執行駕駛職務中肇事,客運公司作為僱用人應與駕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上最高法院向來採取較寬之「執行職務」解釋,凡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屬之,故客運公司難以主張免責。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3條請求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此外,受害人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依該法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者,得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最高給付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為準。強制險之請求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併行主張,但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以避免雙重受償。
在刑事責任方面,公車駕駛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建議被害人及早提出刑事告訴,以保全追訴權利,並可在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節省訴訟成本。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車駕駛人撞擊候車亭致候車人受傷,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及刑事過失傷害罪。受害人得向駕駛人及客運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亦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客運公司作為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立即保全事故現場證據,包括拍攝候車亭損壞情形、傷勢照片及蒐集目擊證人聯絡資訊
- 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向警方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以保全追訴權利
- 向公車所屬客運公司及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 妥善保存所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損失證明等文件
- 評估是否先行與客運公司進行和解協商,以加速獲得賠償
- 如協商不成,得委任律師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 注意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應及時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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