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交通事故涉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案件進入偵查階段,檢察官已傳喚雙方到偵查庭說明案情。當事人與對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初步共識,希望能在偵查庭當場簽署和解書,並由告訴人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以儘速結案。當事人欲了解在偵查庭上簽署和解書之可行性及應注意事項。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偵查庭上當場簽署和解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程序及效力為何?
- 和解書應載明哪些必要條款以確保雙方權益?
- 偵查庭和解與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效力有何差異?
- 和解後對方未依約履行賠償時,應如何救濟?
三、相關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 撤回告訴之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 不起訴處分之事由
- 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告訴乃論)
- 民法第736條 — 和解契約之定義
- 民法第737條 — 和解之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 告訴期間之規定
四、法律分析
在偵查庭上簽署和解書原則上是可行且常見的做法。車禍案件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在偵查階段,雙方如已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可當庭簽署和解書並由告訴人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即告終結。實務上,檢察官通常會樂見雙方和解,部分檢察官甚至會主動詢問雙方是否有和解意願或給予一段期間進行協商。
惟須注意的是,偵查庭上簽署之和解書僅屬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其效力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書雖具有契約之效力,但與經法院或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不同,並不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換言之,若對方簽署和解書後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當事人無法直接持和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強制執行。
因此,建議當事人在偵查庭簽署和解書時應特別注意以下事項:一、和解書應明確載明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及違約條款;二、如賠償金額較大,宜約定分期付款條款並載明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三、和解書應載明「告訴人同意於收到全部賠償款項後撤回刑事告訴」之條款,以確保被告之權益;四、雙方均應簽名或蓋章,並各執一份。若擔心對方事後不履行,建議另行透過法院調解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取得具有執行力之調解書。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偵查庭上簽署和解書是可行且常見之做法,和解後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和解書僅為私法契約,不具執行名義之效力,當事人應注意和解書內容之完整性及後續履行之保障。
- 事先與對方充分溝通賠償金額及條件,避免在偵查庭上倉促協商
- 預先擬妥和解書內容,明確載明金額、付款方式、期限及違約條款
- 和解書中應約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條件及時點,保障被告權益
- 如金額較大採分期付款,應約定加速到期條款及遲延利息
- 考慮同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取得具執行力之調解書作為保障
- 確認和解書雙方簽名完備,並各保留一份正本
- 和解完成後確認告訴人已向檢察官提出撤回告訴之書面,並追蹤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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