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先前已對加害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雙方在偵查或審判階段達成和解,約定加害人應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當事人亦已簽署撤告同意書交予對方或法院。然而,加害人於支付部分款項後即停止給付,尚有相當金額未賠償完畢。當事人因已撤回刑事告訴,擔心失去法律上之籌碼,不知如何追討剩餘之賠償款項。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撤回刑事告訴後,是否仍得再行提告以施壓對方履行?
- 和解書之法律效力為何?是否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
- 對方未履行和解條件時,當事人有哪些法律救濟途徑?
- 和解書與調解書在執行力方面有何差異?
- 當事人是否得以對方違反和解條件為由主張和解無效?
三、相關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 告訴之撤回及其效力
- 民法第736條 — 和解之定義
- 民法第737條 — 和解之效力
- 強制執行法第4條 — 執行名義之種類
-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 調解成立之效力
- 民法第199條 — 債務不履行之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 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法律分析
首先須釐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一經撤回告訴,即不得再行告訴。因此,當事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即使對方未履行和解條件,亦無法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刑事告訴。此為法律上之強制規定,無法以對方違反和解條件為由例外處理。這也是實務上常建議被害人在對方完全履行賠償義務後始撤回告訴之原因。
然而,撤回刑事告訴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民事求償權利。和解書之法律性質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和解成立後,雙方即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對方應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若對方未依約履行,當事人得依和解書之內容主張民事上之權利。
關鍵問題在於和解書是否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若和解係在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或係在法院訴訟中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得直接持該調解書或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起訴。然而,若和解係私下達成之和解書(即一般書面和解契約),則不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當事人須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取得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具體求償途徑方面,建議當事人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對方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剩餘之賠償款項,並保留催告之證據。若對方仍不履行,可視金額大小選擇:一、若請求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得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此為較為快速且低成本之程序,聲請費用僅新臺幣五百元;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和解書之內容請求對方給付尚未清償之款項。訴訟中,和解書即為對方應履行賠償義務之重要證據。此外,當事人亦得考慮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對方之財產,以防止對方脫產。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雖然刑事告訴已撤回而無法再行告訴,但當事人之民事求償權利不受影響。和解書為對方應履行賠償義務之法律依據,當事人得透過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程序追討剩餘款項。未來簽署和解書時,應於全部賠償款項收訖後始撤回告訴。
- 立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對方於限期內給付剩餘之賠償款項
- 確認和解書之性質(法院調解書或私下和解書),判斷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
- 若為法院調解書或訴訟上和解,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若為私下和解書且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考慮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 若聲請支付命令遭對方異議,或金額較高,應提起民事訴訟
- 評估是否聲請假扣押對方財產,以確保將來判決之執行
- 委任律師協助處理後續求償程序,確保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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