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車禍糾紛曾於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簽立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然而,該調解書嗣後因故遭法院裁定不予核定或撤銷(可能因調解內容違反法令、當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等原因)。當事人希望了解在調解書被撤銷之情況下,是否可以就同一車禍糾紛再次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應改採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爭議。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調解書經法院撤銷或不予核定後,其效力為何?是否視為自始未調解?
- 同一車禍糾紛是否得再次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 調解書被撤銷後,原告訴期間是否因曾經調解而受影響?
- 當事人除再次調解外,有何其他可行之法律救濟途徑?
三、相關法條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 — 調解書之效力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之效力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 法院不予核定之情形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 告訴期間
- 民法第129條 — 消滅時效之中斷
-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 強制調解事件
四、法律分析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其效力與確定判決同。然而,若調解書經法院裁定不予核定(第28條),或因調解內容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事由而被撤銷,則該調解書自始不生效力,當事人間之紛爭回復至未經調解之狀態。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就同一車禍糾紛是否得再次聲請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明文禁止。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係以當事人雙方之合意為基礎,只要雙方有意願再次透過調解解決紛爭,調解委員會原則上應予受理。實務上,許多車禍案件在第一次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書被撤銷後,當事人會選擇再次聲請調解。惟若對方當事人已無調解意願,再次聲請調解可能僅會導致調解不成立之結果。
關於告訴期間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不因調解之進行而中斷或延長。因此,若調解書被撤銷時告訴期間已經屆滿,被害人即無法再提出刑事告訴。但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調解成立後,經法院不予核定者,應通知當事人,其告訴期間自收到通知之翌日起算。此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自收到法院不予核定通知之翌日起,重新計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民事部分,若因調解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亦強調,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書被撤銷者,時效視為不中斷。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調解書被撤銷後,當事人得再次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可選擇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但應特別注意刑事告訴期間及民事消滅時效,以免逾期喪失權利。
- 確認調解書被撤銷之原因及法院裁定之內容,了解撤銷之法律效果
- 立即計算刑事告訴期間是否仍在期限內(自收到法院不予核定通知之翌日起六個月)
- 確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仍在期限內
- 評估是否再次聲請調解或改採訴訟途徑,衡量對方之調解意願
- 如決定再次調解,應事先備妥完整之損害證據及賠償金額計算
- 如決定提起訴訟,可先向法院聲請調解(強制調解),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
- 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評估最佳之法律途徑並處理後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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