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自澳洲旅遊時攜回保健食品,嗣後於蝦皮購物平台上架販售。該商品遭民眾檢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要求當事人提交陳述意見書。惟因商品係個人旅遊攜回而非正式進口,當事人手邊並無進口報單等詳細通關資料,不知應如何撰寫陳述意見書因應。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個人自國外攜回保健食品於電商平台販售,是否構成食安法所規範之「輸入食品販賣」?
- 無進口報單之情況下,陳述意見書應如何說明商品來源?
- 本案可能違反食安法哪些具體條文?可能面臨之罰則為何?
- 陳述意見書中應強調哪些有利因素以爭取從輕裁罰?
- 行政罰法上有無減輕或免罰之適用空間?
三、相關法條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品名、成分等事項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 輸入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查驗合格始得輸入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 違反第30條規定之罰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第18條 —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為所得之利益
- 行政罰法第8條 — 不知法規之免責(限於正當理由者始得免罰)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法律問題在於個人自國外攜回之保健食品於電商平台販售,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依食安法第30條規定,輸入之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取得許可,未經查驗合格不得販售。雖然旅客個人攜帶自用之食品在一定數量內得免辦查驗,但一旦上架電商平台公開販售,其性質已從「個人自用」轉為「商業販售」,應受食安法完整規範。
此外,依食安法第22條規定,販售之食品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內容物、有效日期、製造廠商等事項。澳洲攜回之保健品僅有英文標示,未附中文標示即上架販售,亦違反該條規定。違反第22條依同法第47條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0條亦有相應罰則。
在陳述意見書之撰寫策略上,首先應坦承事實,說明商品確係個人赴澳洲旅遊時攜回,非以商業進口方式輸入,故客觀上無進口報單等文件。其次應強調有利因素:(1)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販售數量極少;(2)不知悉個人攜回食品轉售亦須符合食安法規定,屬不諳法令之初犯;(3)接獲通知後已立即下架停售;(4)深表歉意並保證不再違規。依行政罰法第18條,主管機關裁罰時應審酌違規情節、動機、影響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上述因素均有助於爭取從輕裁罰。
惟須注意,行政罰法第8條關於「不知法規」之免責規定,要求行為人須有「正當理由」始得免罰。一般而言,法律之公布即推定人民知悉,不知法規本身難以構成免責事由,但可作為減輕裁罰之參考。建議在陳述意見書中誠懇表達係因法律知識不足而誤觸法網,而非刻意規避法律,以爭取主管機關酌予從輕處分。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個人自國外攜回保健食品於電商平台販售,確實違反食安法第22條中文標示義務及第30條輸入食品查驗規定,但可透過陳述意見書說明有利因素,爭取從輕裁罰。
- 陳述意見書應在期限內提交,格式上載明案號、當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內容分為事實說明、法律意見及請求事項三部分。
- 事實說明部分應誠實交代商品係個人旅遊攜回,無商業進口意圖,販售數量及所得金額甚少。
- 強調已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將商品全數下架,並保證日後絕不再行販售未經合法查驗之境外食品。
- 請求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本案違規情節輕微、初犯且已立即改善等因素,酌予從輕裁處最低罰鍰。
- 如有當時赴澳洲之機票、登機證或購買保健品之收據,可附為佐證商品來源之資料。
- 陳述意見書完成後建議以書面掛號方式寄送,保留寄送證明;亦可詢問承辦人是否接受電子郵件提交。
- 日後若欲販售進口食品,須依法向食藥署辦理輸入查驗登記,並確實標示中文標籤後始得上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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