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長期在母親經營之家族小型企業(員工約五至六人,均為家族成員)協助工作。民國107年9月,公司接獲外銷大單,當事人於懷孕七個月時正式加保勞保(107年10月2日),並於同年12月26日生產。當事人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半年(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26日),同時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勞保局以當事人無法證明確有實際僱傭關係為由,將其加保日即予以退保處理,不僅否准育嬰留停津貼之申請,更要求當事人退還已領取之生育給付,且已繳保費不予退還、年資亦不予採計。當事人雖已提供薪資轉帳紀錄、扣繳憑單及客戶端工作證明等文件,勞保局仍維持原處分。當事人擬提起訴願,尋求行政救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當事人於母親經營之家族企業工作,其與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家族成員間之勞動關係應如何認定?
- 勞保局以「無法證明實際僱傭關係」為由逕予退保之行政處分,是否已盡職權調查義務?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 當事人第一胎僅憑薪轉紀錄即獲核准,第二胎提供更多證據卻遭否准,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 勞保局追繳已領取之生育給付並拒退已繳保費,其法律依據為何?當事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三、相關法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 強制加保對象及適用範圍
- 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 — 不符加保資格之退保及給付追繳規定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要件
- 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標準
- 訴願法第14條 — 訴願期間(處分到達次日起30日內)
- 訴願法第56條 — 訴願書應載事項
- 行政程序法第8條 — 信賴保護原則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爭議在於勞保局對當事人之僱傭關係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事業單位之勞工應強制加保。家族企業中之親屬是否具備「受僱」身分,實務上以是否存在從屬性(包括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作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認為,親屬間縱有血緣關係,若實際從事勞務並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仍應認定具有僱傭關係。當事人既有薪資轉帳紀錄、扣繳憑單等經濟從屬性之證據,勞保局僅以欠缺打卡紀錄即否認僱傭關係,恐有裁量瑕疵。
就舉證責任而言,行政程序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勞保局承辦人員雖曾至公司訪視,但未至客戶端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當事人確有趕工之事實,亦未詳查公司接單出貨紀錄,顯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此外,勞保局對當事人第一胎僅憑薪轉證明即核准育嬰津貼,第二胎在當事人提供更充分證據之情況下卻予以否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
關於訴願書之撰寫,依訴願法第56條,訴願書應載明:(1)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2)原行政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訴願請求事項(請求撤銷原處分,恢復加保資格並核准育嬰留停津貼);(4)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理由應著重論述:當事人確有從事勞務之具體事證、勞保局未盡調查義務、第一胎與第二胎審核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並檢附薪轉紀錄、扣繳憑單、客戶證明、公司接單紀錄等證據資料。
至於勞保局追繳已領生育給付並拒退已繳保費之處分,若原加保資格經訴願決定恢復,該等追繳處分自應一併撤銷。惟若訴願未獲救濟,當事人仍得就已繳保費部分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蓋勞保局既否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無收取保費之法律上原因。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保局之否准處分存在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瑕疵,當事人有相當理由提起訴願爭取權益。
- 確認收到否准處分書之日期,依訴願法第14條於處分到達次日起30日內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切勿逾期。
- 訴願書中應詳述僱傭關係之具體事實,包括工作內容、工時、指揮監督關係等,並強調薪資轉帳、扣繳憑單、客戶工作證明等客觀證據之證明力。
- 特別指出第一胎與第二胎審核標準前後不一之矛盾,主張勞保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要求說明兩次審核標準差異之合理理由。
- 要求訴願機關命勞保局補充調查,包括向客戶端調閱監視器畫面、調查公司接單出貨紀錄等,以釐清當事人是否確有從事勞務之事實。
- 同步蒐集並保全所有可證明僱傭關係之證據,如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中之進銷貨紀錄、同事或客戶之書面證詞、工作照片或通訊紀錄等。
- 若訴願遭駁回,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進一步爭取權益。
- 建議委任熟悉勞動行政法之律師協助撰寫訴願書及後續行政訴訟程序,以提高救濟成功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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