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對方間存有帳款糾紛,對方起初表示只要歸還帳款即同意和解。當事人依約歸還帳款後,對方卻出爾反爾,另行要求當事人支付新台幣二萬元之和解金始願和解。當事人對於對方此種反覆要求之行為感到不合理,欲瞭解對方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對方先承諾歸還帳款即和解,事後又追加和解金之要求,是否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 對方索要和解金時所使用之手段及言詞,是否達到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
- 當事人已歸還帳款之行為,是否已構成雙方和解之合意?對方事後追加條件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 當事人得否拒絕支付額外和解金?拒絕後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就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言,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一、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三、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因此,判斷對方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關鍵在於對方索要和解金時是否使用了恐嚇手段。
所謂恐嚇手段,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若對方僅係單純表達希望獲得額外補償之意願,或以協商口吻要求支付和解金,尚難認為已達恐嚇之程度。但若對方以威脅提出刑事告訴、散布不利訊息、或暗示將對當事人不利等方式迫使當事人支付和解金,則可能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指出,恐嚇取財與正當權利之行使,應依行為人之手段、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綜合判斷。
就和解之法律效力而言,依民法第736條,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若雙方已就「歸還帳款即和解」達成合意,且當事人已依約歸還帳款,則和解契約應已成立。對方事後另行要求支付和解金,係於和解成立後追加條件,除非當事人同意修改和解條件,否則該追加要求不生法律效力。惟須注意,若雙方就和解條件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日後舉證上可能產生困難。
此外,若對方之行為雖未達恐嚇取財之程度,但以不正當方式持續騷擾或施壓,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民事上,當事人亦得主張對方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對方歸還帳款後又要求和解金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須視其索要和解金時之具體手段而定。若使用威脅性言詞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可能成立恐嚇取財罪。若雙方已就歸還帳款即和解達成合意,對方事後追加條件不具法律效力。
- 完整保留與對方之所有通訊紀錄(簡訊、通訊軟體對話、電子郵件等),特別是對方承諾歸還帳款即和解之訊息及事後追加和解金之訊息。
- 若對方使用威脅性言詞索要和解金,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提出恐嚇取財罪之刑事告訴。
- 以書面方式(存證信函)通知對方,表明帳款已歸還且和解已依雙方合意成立,拒絕支付額外和解金。
- 切勿因對方施壓而草率支付額外和解金,若已因脅迫而給付,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 委請律師評估案件全貌,判斷對方行為之法律性質(恐嚇取財、強制罪或單純民事糾紛),擬定最有利之應對策略。
- 如有必要,可主動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在第三方見證下釐清雙方權利義務。
- 日後任何和解協議均應以書面方式簽訂,明確記載和解條件、金額及雙方權利義務,避免口頭約定衍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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