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公職人員,因涉及民事侵害配偶權案件而遭服務單位記行政處分,考績列為丙上,且面臨可能失去公職之處分。案件前經兩次調解未成,當事人當時未向單位主動回報狀況,直至對方向上級單位投訴後才遭調查。當事人嗣後於本年初與對方達成和解並獲撤告,遂以該和解聲明書作為新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訴願審議會申請就行政處分及考績重新審議。當事人現需準備面對審議委員可能提出之質詢,包括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訴之原因、為何隱瞞未報,以及是否應據實告知和解內容等問題。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和解書及撤告證明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申請程序重開?
- 當事人未於行政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出申訴,是否構成程序上之障礙?如何說明?
- 當事人調解期間隱瞞未報,是否影響審議委員對其誠信之評價?應如何回應?
- 和解內容是否應於審議中據實揭露?揭露範圍為何?
- 行政處分之減輕或撤銷,是否因和解事實之發生而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基礎?
三、相關法條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 行政處分確定後程序重開之要件
- 行政程序法第129條 — 程序重開申請之期間限制
- 訴願法第14條 — 訴願之法定期間
- 行政程序法第7條 — 比例原則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 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
- 行政訴訟法第4條 — 撤銷訴訟之提起
四、法律分析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本案中,當事人與對方達成之和解書及撤告證明,確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若此一事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基礎(即對方已不再追究、民事爭議已解決),則符合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依同法第129條規定,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或自知悉新事證時起算三個月內提出。
關於未於30日內提出申訴之問題,建議當事人回答時強調:當時正積極與對方進行調解協商,期望能從根本解決爭議後再行處理行政救濟事宜。因調解過程持續進行中,當事人判斷若能先取得和解,將更有利於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故未急於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形式上之申訴。此一說明雖無法完全消除程序瑕疵之疑慮,但可展現當事人係以積極解決問題之態度面對,而非消極逃避。
關於隱瞞未報之問題,建議當事人坦誠承認當時之判斷失誤。可說明:當時因案件仍在調解階段,結果尚未確定,深怕冒然回報反而引起不必要之誤解或對調解進程產生負面影響,故選擇等待調解結果後再行報告。當事人應表達對此決定之深切反省,並承認確實應於第一時間向單位報告,展現誠懇之態度。審議委員通常重視當事人之態度是否誠懇、是否有悔改之心。
至於和解內容是否應據實告知,建議原則上據實揭露,但可著重於對自身有利之部分。和解之達成及對方撤告之事實,代表雙方已就爭議取得共識,對方不再追究,此對當事人之處分減輕有正面幫助。若和解內容涉及金額等較敏感之事項,可視委員提問之範圍適度回答,無須主動揭露全部細節,但被問及時不宜說謊。整體答辯策略應以誠懇、反省、積極補救為主軸,搭配新事證之有力支撐。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和解書及撤告證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新事證要件,當事人有法律基礎申請程序重開。答辯時應以誠懇態度面對質詢,強調已積極補救、深切反省,並以新事證支持減輕處分之主張。
- 備齊和解聲明書正本、撤告證明、調解紀錄等文件之完整影本,作為新事證呈交審議會。
- 撰寫書面答辯狀,詳細說明整體案件經過、和解過程及申請重開之法律依據,於審議會前提交。
- 就「未於30日內申訴」之問題,準備說明當時係以積極和解為優先策略,而非消極放棄救濟權利。
- 就「隱瞞未報」之問題,以誠懇態度承認判斷失誤,表達深切反省,並說明當時係因顧慮調解進行中不宜冒然報告。
- 對於和解內容,原則上據實回答,但著重呈現對方已撤告、雙方已和解之事實,展現爭議已圓滿解決。
- 強烈建議委任專精行政法或公務員權益之律師協助準備答辯,律師可陪同出席審議會並適時提供法律意見。
- 同時準備提出過去之工作績效紀錄、長官評語、服務年資等有利資料,佐證平時表現良好,本次事件為偶發之失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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