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補充保費之扣繳義務人認定與租賃契約約定效力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公司負責人,公司向自然人房東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雙方於公證書中明確約定健保補充保費由房東負責。然而,公司之會計師告知當事人仍須由公司辦理補充保費之扣繳申報,使當事人對於補充保費究竟應由何方負擔產生疑義,希望釐清法定扣繳義務與契約約定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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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租金給付之補充保險費,法定扣繳義務人究竟為承租公司或出租之自然人?
  • 租賃契約(公證書)中約定補充保費由房東負擔,該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公司未依法扣繳補充保費,是否會遭受行政處罰?
  • 契約約定與法定扣繳義務衝突時,應如何處理以兼顧雙方權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第二類補充保險費之扣取義務人為「給付單位」,亦即實際給付租金之一方。當公司向自然人承租房屋並給付租金時,公司即為法定之扣費義務人,應於給付租金時按規定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期限內向健保署繳納。此一扣繳義務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免除。

公證書中約定「補充保費由房東負責」,此屬民法上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約定,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然而,此約定之法律效果僅在於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即房東同意最終由其承擔補充保費之經濟負擔,但並不影響公司對健保署之法定扣繳義務。換言之,公司仍須依法扣繳,扣繳後再依契約約定向房東請求返還該筆金額,或於給付租金時逕行扣除。

會計師之建議係正確的。若公司未依法扣繳補充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健保署得對扣費義務人處以罰鍰,且仍應補繳應扣未扣之補充保費。實務上,國稅局與健保署均以法定扣繳義務為準,不會因當事人間之私約而免除公司之申報義務。此外,租金之所得稅扣繳(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亦由給付租金之公司負責,二者之扣繳義務人認定邏輯一致。

建議當事人將契約約定理解為「經濟負擔之分配」而非「法定義務之移轉」。實務操作上,公司可於給付租金時同時扣取補充保費並向健保署繳納,再將已扣繳之金額通知房東,依約由房東吸收此成本(例如從租金中扣除或另行請求)。如此既能符合法律規定,亦能維護契約約定之精神。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健保補充保費之法定扣繳義務人為給付租金之公司,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因租賃契約約定由房東負擔而免除。公證書之約定僅在當事人間有效,公司仍須依法扣繳後,再依契約向房東請求返還。

  1. 公司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於每次給付租金時按規定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期限內向健保署繳納。
  2. 扣繳後依公證書約定,將已扣繳之補充保費金額通知房東,並於下期租金中扣除或另行請求房東返還。
  3. 保留完整之扣繳紀錄、繳款憑證及與房東間之溝通紀錄,作為雙方費用分擔之證明。
  4. 同時注意所得稅之扣繳義務,於給付租金時一併辦理租賃所得之所得稅扣繳申報。
  5. 與會計師確認每年度扣繳申報之時程與金額,確保如期完成各項申報義務。
  6. 如房東拒絕依約返還補充保費,可依公證書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房東主張權利。
  7. 建議未來簽訂租賃契約時,明確約定租金為「含稅」或「未稅」金額,並載明補充保費之實質負擔方式,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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