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在與對方進行會面交往時遭對方毆打,當事人已聲請並獲核發暫時保護令。當事人關心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是否仍需另行聲請通常保護令,以及在此情況下是否應繼續讓子女與對方進行會面交往。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是否視為已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 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及期間有何差異?
- 子女於會面交往時遭對方施暴,得否聲請暫停或限制會面交往?
- 當事人是否得據此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
三、相關法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 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之關係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 民法第1055條 — 離婚後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改定
- 家事事件法第85條 — 暫時處分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 會面交往之限制
四、法律分析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亦即暫時保護令之核發視為已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因此,當事人無須另行聲請通常保護令,法院將主動排定庭期進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依同法第15條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sinceDate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期滿前,當事人得聲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保護令之內容可包括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命遷出住居所、暫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範圍較暫時保護令更為完整。
就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既然子女在會面時遭對方施暴,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停對方之會面交往權利,或限制會面交往之方式(如改為在社福機構監督下進行)。同時,當事人亦可依民法第1055條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以子女遭施暴之事實作為對方不適任行使親權之重要事證。建議當事人保全子女受傷之相關證據,包括驗傷診斷書、照片等,作為後續法院審理之佐證。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法院將自動進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當事人無需另行聲請。子女於會面交往時遭施暴,當事人得聲請暫時處分暫停會面,並可據此聲請改定親權。
- 無需另行聲請通常保護令,法院會主動通知開庭審理,屆時應準時出庭陳述。
- 立即保全子女受傷之相關證據,包括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就醫紀錄等。
- 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停對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或改以監督會面方式進行。
- 評估是否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以保障子女最佳利益。
- 在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具體陳述對方施暴情節並提出相關證據。
- 如對方違反保護令,應立即報警處理,違反保護令依法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建議諮詢專業家事律師或向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尋求協助與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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