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正考慮與伴侶擬定婚前協議書,希望在協議中約定若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社交之親密往來,被發現時須支付賠償金或可據此請求離婚。當事人並詢問雙方各自委請律師擬定之協議書應合為一份或可簽署兩份。此外,由於當事人收入較高且負擔多數生活開銷,希望了解離婚時能否追回部分費用。當事人亦詢問若最終未結婚,上述條件能否以同居協議方式約定並具備法律效力。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婚前協議中約定忠誠義務違反之違約金條款,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 雙方各自委請律師擬定之婚前協議書,其形式與效力應如何認定?
- 婚姻期間一方負擔較多生活開銷,離婚時得否請求他方返還?
- 未結婚之同居關係,雙方所簽訂之同居協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 婚前協議中關於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是否須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72條 — 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
- 民法第153條 — 契約自由原則與合意成立
- 民法第1004條 — 夫妻財產制之約定
- 民法第1007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
- 民法第1030-1條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民法第1003-1條 —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 民法第252條 — 違約金酌減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前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即屬於此類契約,惟其約定事項不以財產制為限,雙方亦得就家務分擔、子女教養方針等事項進行約定。關於忠誠義務違反之違約金條款,實務上見解分歧。部分法院認為,夫妻間就忠實義務之違反約定違約金,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應予尊重;惟亦有法院認為,若違約金金額過高或約定內容實質上限制離婚自由,則可能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曾指出,夫妻間之忠誠協議若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金額顯不合理,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關於雙方各自委請律師擬定協議書之形式問題,法律並未強制婚前協議必須合為一份文件。惟為避免日後爭議,建議雙方將所有約定事項整合為同一份協議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並各執一份。若涉及夫妻財產制之約定,依民法第1007條規定,應向法院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至於婚姻期間一方負擔較多生活開銷之問題,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此,一方負擔較多生活費用,原則上係履行法定義務,離婚時不得逕行請求返還,但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一併考量。關於同居協議之效力,因同居關係非婚姻關係,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就財產分擔、生活費用等事項之約定,只要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原則上具有法律效力,可作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依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婚前協議書中得約定忠誠義務違反之賠償條款,但金額須合理,否則法院得予酌減或認定無效。同居協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具有法律效力,但不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
- 建議委請律師將雙方所有約定事項整合為同一份婚前協議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並各執一份,以確保協議之完整性與明確性。
- 忠誠義務違反之違約金金額應訂定合理範圍,避免因金額過高遭法院酌減,建議參考實務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行情。
- 若欲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應於婚後向法院辦理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
- 婚姻期間之生活開銷建議保留完整收支紀錄與單據,作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之佐證資料。
- 同居協議應明確約定雙方之財產歸屬、生活費用分擔比例、協議終止條件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 建議於協議書中載明簽署日期、雙方身分資料,並由見證人簽名或經公證,以強化證據力。
- 定期檢視並更新協議內容,如有重大生活變動(如收入變化、生育計畫),應適時修訂協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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