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16年在大陸登記,對方為大陸公民。台灣未辦理公證也未登記,2017年初發現對方出軌後便分居至今,有一兒。多次提出離婚對方不願意,也從未支付小孩撫養費,不打算與對方分他家庭房產,但希望對方能夠分擔支付小孩撫養費用至成年,請問如何提出?是否只能由法律執行,且須依照對岸婚姻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得事後調整?
- 離婚之法定要件為何?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有何不同?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與計算方式為何?
- 婚姻存續中配偶與第三人交往,他方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116-2條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 民法第1119條 — 扶養程度依受扶養權利者需要與義務者經濟能力定之
-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 扶養費請求之裁定
- 民法第1049條 — 兩願離婚之要件
- 民法第1052條 — 裁判離婚之事由
- 民法第1030-1條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民法第1017條 — 夫妻財產制
- 民法第195條 — 侵害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扶養費之金額應依民法第1119條,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離婚協議中約定之扶養費金額,如嗣後有情事變更,依家事事件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變更。
涉及兩岸婚姻之離婚問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理。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該婚姻經認證後在台灣亦具法律效力。關於離婚及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如雙方均在大陸地區設有住所,原則上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但如一方在台灣設有住所,則可能適用台灣法律。建議先就婚姻之準據法問題諮詢專業律師。
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範圍,但婚後以婚前財產之孳息或處分所得購置之財產,可能涉及婚後財產之認定問題。
關於配偶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配偶一方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侵害他方之配偶權,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然而,須注意離婚後婚姻關係即已消滅,不再有配偶權可言,因此離婚後之交往行為並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得因情事變更而調整,當事人可循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離婚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以確保自身權益。夫妻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處理。
- 備妥收入證明、支出明細等相關財務文件。
- 先嘗試與對方協商,若無法達成合意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 整理婚前及婚後之財產清冊,釐清各項財產之歸屬。
- 蒐集配偶不忠之相關證據,如對話紀錄、照片等,以利後續求償。
- 建議諮詢專業家事律師,針對個案情形擬定最適當之法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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