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前配偶經調解離婚,前配偶依調解內容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遲遲未履行。當事人詢問調解離婚之扶養費未付是否可加計遲延利息(年息),以及如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對方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如何取得債權憑證以保全未來之追償權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調解離婚約定之扶養費遲延給付時,得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 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日及利率為何?
-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債權憑證之取得程序為何?
- 債權憑證之效力及日後再行執行之方式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扶養費之遲延利息,須視調解筆錄之內容而定。若調解筆錄中已明確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例如:逾期未付應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則可直接依調解內容請求遲延利息,並於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若調解筆錄未載明遲延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以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為例,自期限屆滿時起,債務人即負遲延責任。扶養費通常約定為每月特定日前給付,故自每月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可計算該月未付扶養費之遲延利息。惟須注意,若調解筆錄未約定遲延利息,而事後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實務見解認為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陷於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項),但如約定有確定清償期者,期限屆滿即當然遲延,無須催告。
關於債權憑證之取得,程序如下:當事人持調解筆錄(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包括存款、不動產、車輛、薪資、保險等。如經查調確認債務人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載明債權金額、已受償金額及未受償餘額。
債權憑證之效力極為重要。持有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日後發現債務人有新取得之財產(例如新工作之薪資、新購不動產、新開立之銀行帳戶等)時,得隨時持債權憑證向法院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更重要者,依實務見解,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因每次聲請執行即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取得債權憑證雖表示當下無法立即受償,但已充分保全未來之追償權利。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調解離婚之扶養費遲延給付得請求法定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法院將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持債權憑證可隨時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不受時效限制。
- 檢視調解筆錄內容,確認是否已約定遲延利息條款,據以計算可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
- 如調解筆錄未約定遲延利息,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前配偶限期給付,使其陷於遲延後即可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 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狀中載明請求本金(積欠之扶養費)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
- 法院查調財產無結果時,主動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妥善保管該債權憑證正本。
- 取得債權憑證後,定期(建議每半年至一年)透過國稅局查調前配偶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一旦發現新財產即持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 注意前配偶是否有脫產之行為(如移轉不動產、隱匿所得等),如有此情形,得另行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民法第244條)。
- 如經濟困難,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由扶助律師協助辦理強制執行及後續追償事宜。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