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情介入他人婚姻之侵害配偶權抗辯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一名女性交往期間,對方始終聲稱自己為單身。當事人曾提出懷疑並查看對方之身分證,確認配偶欄無記載(對方稱已離婚)。嗣後當事人遭對方之配偶提告侵害配偶權,始發現對方所出示之身分證係偽造,對方實際上仍有婚姻關係。當事人詢問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入他人婚姻,蒐集相關證據後能否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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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應如何認定?
  • 當事人遭對方以偽造身分證欺騙,是否足以排除故意及過失之認定?
  • 當事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法院實務上如何評價?
  • 當事人得否對交往對象另行主張損害賠償或提起刑事告訴?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請求權基礎,輔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要件上,行為人須具有「故意」侵害配偶權之主觀要件。部分法院見解認為過失亦可構成,惟通說及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侵害配偶權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有配偶為前提。

本案當事人在交往過程中已積極查證對方之婚姻狀態,不僅詢問對方是否已婚,更進一步查看對方之身分證確認配偶欄無記載,可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對方以偽造之身分證欺騙當事人,使當事人陷於信賴對方為單身之錯誤,此種情形下當事人主觀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亦難認有何過失。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多則判決肯認,行為人如確不知悉對方已婚,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者,因欠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在舉證責任方面,民事訴訟上原告(即對方之配偶)須就被告(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已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則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己確實不知情,包括:對方聲稱單身之通訊紀錄、查看身分證之經過、交往期間未曾有任何跡象顯示對方已婚等事實。偽造身分證之證據尤為關鍵,可直接證明對方積極隱瞞婚姻狀態並以不法手段欺騙當事人。

此外,當事人亦得對交往對象採取法律行動。交往對象偽造身分證之行為,涉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偽造身分證欺騙當事人交往,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如涉及財產上之交付)。在民事方面,當事人因遭欺騙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可能之訴訟費用支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向交往對象請求損害賠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在不知情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況下遭欺騙而介入他人婚姻,因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得主張免責。當事人應蒐集保全相關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並得對交往對象另行追究法律責任。

  1. 立即保全並備份所有與交往對象之通訊紀錄,特別是對方聲稱單身、已離婚之相關對話內容。
  2. 保存對方出示之偽造身分證之照片、影本或相關影像紀錄,此為證明遭欺騙之關鍵證據。
  3. 委任律師撰寫民事答辯狀,主張不知情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及過失。
  4. 對交往對象提起刑事告訴,包括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及可能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5. 評估是否對交往對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因遭欺騙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及訴訟相關費用。
  6. 在訴訟過程中,請求法院調查交往對象之身分證是否確為偽造,必要時聲請鑑定。
  7. 知悉對方已婚後,應立即終止交往關係,避免在知情後繼續交往而喪失免責之基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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