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親收養配偶前婚子女之程序與原住民姓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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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未婚夫育有一名五歲子女,該子女之生母於子女一歲時因外遇而與未婚夫離婚。離婚後生母僅探視半年即不再聯繫,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子女由當事人與未婚夫共同扶養照顧。子女目前從生母之姓(生母為原住民),當事人(亦為原住民)欲於結婚後收養該子女為養女,並希望將子女改從當事人之姓,惟擔心改姓後是否影響子女之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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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繼親收養配偶前婚子女之法定程序及要件為何?
  • 生母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收養是否仍需取得生母之同意?
  • 收養後子女與生母之法律關係是否終止?
  • 原住民子女從原住民生母姓改從原住民養母姓,是否影響原住民身分?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繼親收養係指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本案當事人欲收養未婚夫之子女,需先與未婚夫完成結婚登記後,再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關於生母同意之問題,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被收養者之父母同意為收養之要件之一。惟同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收養人之聲請,免除父母之同意:一、父母對於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二、父母對子女有虐待、遺棄等情事者。本案生母離婚後僅探視半年即完全失聯,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亦未關心子女,已構成「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當事人得於聲請收養認可時,一併聲請法院免除生母之同意,法院將綜合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作出裁定。

收養經法院認可後,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親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惟繼親收養之特殊性在於,子女與生父(即當事人之配偶)之親子關係不受影響,但子女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停止。換言之,收養後子女法律上之母親為養母(當事人),與生母之法律關係暫時停止。

關於原住民身分問題,本案有利之處在於當事人本身亦為原住民。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所生之子女具有原住民身分,不因姓氏變更而受影響。本案子女之生母為原住民,生父為非原住民,子女因從原住民生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若收養後改從當事人(亦為原住民)之姓,子女仍可維持原住民身分,因改從之姓氏仍為原住民姓氏。建議向戶政事務所確認具體辦理方式及所需文件。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需先與未婚夫結婚,再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因生母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可聲請法院免除生母之同意。因當事人亦為原住民,子女改從當事人之姓後應可維持原住民身分。

  1. 先與未婚夫完成結婚登記,繼親收養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
  2. 委請律師撰寫收養契約書及法院聲請狀,向管轄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3. 蒐集生母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證據(如無匯款紀錄、未探視之事實等),以利聲請免除生母同意。
  4. 向法院提出收養認可聲請時,一併聲請免除生母之同意權。
  5. 收養認可裁定確定後,持裁定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及改姓手續。
  6. 向戶政事務所確認原住民身分之維持方式,確保改姓不影響子女之原住民權益。
  7. 預先瞭解收養後對子女之繼承權及扶養義務等法律效果,以完善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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