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以不堪同居虐待訴請離婚之抗辯策略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配偶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並已聲請取得保護令(為期一年,禁止當事人對配偶為言語及肢體侵害、騷擾),同時提告傷害罪。配偶蒐證期間為前一年度六、七月間,當時配偶已知悉當事人患有產後憂鬱症,卻頻繁與當事人爭吵並進行錄音蒐證、驗傷。配偶嗣後帶走孩子並與當事人分居約七個月。當事人不願離婚,已積極接受心理治療及身心科診療,並回到醫院上班,與配偶之LINE互動尚屬良好(主要討論孩子相關事務),但不知如何才能不被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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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因產後憂鬱症導致之爭吵及肢體行為,是否達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
  • 配偶明知當事人患病仍刻意激怒蒐證,此行為對離婚訴訟之判決有何影響?
  • 當事人積極治療且病情改善之事實,能否作為不應判決離婚之抗辯事由?
  • 保護令之核發是否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據?
  • 分居七個月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須以客觀上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為判斷標準,非以主觀感受為唯一依據。法院通常會審酌虐待行為之嚴重程度、次數、持續期間,以及雙方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因素綜合判斷。

本案中,當事人之爭吵及肢體行為係發生在產後憂鬱症期間,此為重要之抗辯事由。產後憂鬱症屬醫學上認定之精神疾病,患者在發病期間情緒控管能力顯著降低,其行為受疾病影響之程度應為法院所考量。當事人應積極提出產後憂鬱症之診斷證明、就醫紀錄、心理治療報告等醫療文件,說明爭議行為係因疾病所致而非出於主觀惡意。

配偶明知當事人患有產後憂鬱症,卻在此期間頻繁爭吵並刻意錄音蒐證、驗傷,此行為值得法院關注。當事人可主張配偶有預謀蒐證之嫌,並非純粹之被害人。此外,配偶帶走孩子與當事人分居,可能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民法第1055條之2),當事人可據此反駁配偶之主張。

關於保護令之核發,保護令之審理標準與離婚訴訟不同。保護令之核發係為防止未來可能之家庭暴力行為,法院係基於「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即可核發,並不以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為要件。因此,保護令之核發不等同於法院認定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當事人可在離婚訴訟中主張此點。當事人已積極治療且回到工作崗位、與配偶LINE互動正常等事實,均可作為婚姻仍有修復可能之佐證。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因產後憂鬱症導致之行為未必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當事人積極治療之事實有利於抗辯。保護令之核發不等同於構成離婚事由,婚姻仍有不被判決離婚之可能。

  1. 持續接受心理治療及身心科診療,取得醫師出具之治療改善報告,作為法庭上之關鍵證據。
  2. 保存與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雙方互動良好、關係仍有修復可能。
  3. 於訴訟中主張行為係因產後憂鬱症所致,提出完整之醫療文件佐證。
  4. 指出配偶明知當事人患病仍刻意激怒蒐證之行為,質疑其蒐證之正當性。
  5. 嚴格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展現改善誠意,切勿有任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6. 在離婚訴訟中積極配合家事調解程序,展現修復婚姻之意願與誠意。
  7. 儘速委任專業家事律師,擬定完整之抗辯策略及證據準備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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